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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代书遗嘱有效——房屋继承成功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刘茵诉称:刘生与于李萍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是刘生与李萍于1973年收养之女。1992年刘生与李萍共同购买了5号房屋。2011年李萍立下代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女儿刘茵继承”。2012年3月15日李萍因病去世。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诉讼费依法负担。

  2、被告辩称

  刘生辩称:刘茵所述亲属关系、李萍死亡时间和房屋情况属实。刘茵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刘茵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刘生与李萍于1955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茵为二人养女。李萍婚后与刘生共同生活,2005年初李萍开始患病住院,当年9月底出院后回到家中居住,2006年9月2日李萍被刘茵接走,此后其一直与刘茵共同居住,直至2012年3月15日去世。刘茵表示在母亲患病前自己虽不与母亲同住,但是每隔一两周会去探望母亲并给母亲两三百元的生活费,刘生不认可给生活费一事。对于李萍被刘茵接走后的生病住院情况刘生表示不清楚,其陈述自己曾去医院看过李萍两次。

  5号房登记在刘生名下,权属登记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刘茵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李萍,女,1930年8月22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5号房。现长期居住:xxxx。由于本人患多种疾病,为防止突发疾病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现特请:陈本、王忠、刘达、胡钱、方政、方晓、刘茵斌作为见证人。本人自愿将我所有财产遗留女儿刘茵继承。包括:5号房屋,面积约70平米;本人名下的所有现金及各类津贴补贴。立遗嘱地点:北京和平里医院。立遗嘱人:李萍(指印)2011年08月01日。代书人:李萍22011年08月01日。见证人:陈本、王忠、刘达、胡钱、方政、方晓、刘茵斌2011年08月01日。遗嘱见证人王忠、刘达、胡钱、方晓出庭证实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刘茵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人对立遗嘱人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表述不一。

  审理中,刘生提交署名为李萍的信件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我局原退休干部李萍的遗属刘生老人拿着一封信写有‘民政局负责同志:我是你局退休干部,我现在暂住养女刘茵家。现在我想回自己家5号房与我丈夫刘生团聚,我的养老金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本现被刘茵扣住,我请求贵局启用李萍旧的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本,而将我掌握在刘茵手中的储蓄本废用,这样我就可以和我丈夫团聚了’的复印件,到我局要求查找这封复印件的原件,反映称:曾经在2007年11月底到我局人事科向时任人事科责任人李白同志交过这封李萍的委托申请书。经过多方查找档案,我们没有发现有这封委托书,由于时间比较久远,当事人又调离我单位,经我局调查询问时任人事科负责人李白同志,他回忆称:见到过这封申请书,但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是收了还是返还了。特此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2014年11月3日”,欲证明因刘茵对李萍不好,自己想接李萍回家但被拒绝一事。刘茵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亦认为不是李萍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刘生提交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及诉讼费票据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7号房屋属于李萍的遗产范围,一审未予查清,现刘生已就该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并已立案。刘茵亦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但认可刘生已就《协议书》中涉及的7号房屋另行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此外,刘生还提交了照片以及王忠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刘生对李萍悉心照顾,李萍系被刘茵强制接走与其共同居住,刘茵均认为不构成新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刘生在审理中认可其现在每月有退休金收入9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较高。

  三、法院判决

  1、登记在刘生名下5号房屋一套变更归刘生与刘茵共有,其中刘生占十分之六的共有份额,刘茵占十分之四的共有份额;

  2、驳回刘茵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登记在刘生名下5号楼房一套为刘生、李萍夫妻共同财产,李萍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萍去世后,其所占房屋共有份额为其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茵提交的“遗嘱”,由于见证人对于立遗嘱人李萍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表述不一,刘茵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李萍本人签字,其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茵主张遗嘱继承,法院不予支持。李萍所占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鉴于证人证实刘茵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刘茵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法院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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