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陈胜男诉称,我和陈胜红、陈胜利均系被继承人刘老的子女,另被继承人之长女陈倩已于九十年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李晓是其独生女儿。1993年12月15日,刘老购买了5号房屋。刘老于2001年1月17日立下遗嘱载明,自其去世后该房屋由我一人继承,并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2012年11月9日刘老因病去世。现我依照遗嘱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但陈胜红、陈胜利不予配合,致使我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公证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我按照公证遗嘱继承5号房屋。诉讼费由陈胜红、陈胜利负担。
2、被告辩称
陈胜红、陈胜利辩称,不同意陈胜男的诉讼请求。5号房屋应为潘老、刘老的夫妻共同财产,刘老的公证遗嘱部分无效,处分了潘老的遗产,该部分即房屋的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5号房屋价值至少280万元。
二、法院查明
刘老与潘老系原配夫妻,生育四子女,即陈胜男、陈胜红、陈胜利、陈倩。陈倩于1998年去世,其生有一女李晓。潘老于1993年3月24日去世,刘老于2012年11月9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5号房屋为刘老原单位×馆分给其居住,刘老去世前由其居住使用,刘老去世后由陈胜男居住使用。1993年12月15日,刘老向×馆支付购房定金4000元,1993年12月15日,刘老与×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5号房屋,刘老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1994年12月15日、1995年12月18日向×馆支付3028元、1623元,合计支付价款8651元。该房屋于1993年12月15日取得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刘老名下。1997年8月18日,刘老向×馆补交成本价差价款3240.31元,改为按成本价购房。
2001年1月17日,刘老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5号房产留给我的次子陈胜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遗嘱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陈胜红、陈胜利主张5号房屋的购房时间为1992年潘老在世时,认为该房屋系潘老、刘老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足。李晓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放弃声明。
三、法院判决
刘老名下5号房屋归原告陈胜男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5号房屋系刘老在潘老去世后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为其遗产。就此遗产,刘老留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5号房屋依照遗嘱由陈胜男继承。现陈胜男要求×号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老名下5号房屋归原告陈胜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