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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效力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田伦诉称:2004年我的妻子丁淑云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208房屋,上述房屋于2006年交付使用,2007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丁淑云。2014年,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田伦。房屋购买后,借与田伦堂弟田甜现居住使用,现田甜现另有住房,并已将该房出租,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208房屋;2、诉讼费由田甜现承担。现我方申请撤回对田甜现的起诉。

  2、被告辩称并反诉

  田甜现辩称:不同意田伦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本人购买,购房过程中,哥哥田伦和嫂子丁淑云一直配合。2014年上半年,丁淑云还称要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要求田伦、丁淑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田甜现名下。

  二、法院查明

  田伦与田甜现系堂兄弟关系,田伦与丁淑云系夫妻关系。

  2004年12月4日,田甜现以丁淑云名义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08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价款458705元。双方认可合同落款处签名为田甜现所书。

  合同签订后,田甜现支付房屋首付款98705元。剩余36万元房款,由丁淑云、田伦于2005年2月5日与农行石景山支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6万元方式支付。现贷款36万元由田甜现分期还款完毕。庭审中,田伦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8月10日,东和伟业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田甜现办理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并领取《入住证》、签订《钥匙存放申请书》。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田甜现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庭审中,田伦认可房屋入住手续为田甜现办理,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2007年7月19日,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淑云。后丁淑云通过区建委挂失原产权证,与田伦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田伦名下,田伦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性质现为商品房。

  现田甜现持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交房通知书、入住缴费通知、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等相关手续原件。其中,契税填发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

  庭审中,田伦陈述:2004年初,田伦夫妻无房,想改善居住环境,得知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故决定申请。因田伦夫妻收入较低,无法支付房款,就与田甜现协商借款购房。因田甜现经济条件有限,其建议使用贷款,贷款由田甜现偿还,待田伦夫妻经济条件转好后一次性还清。2005年,田伦单位把集体宿舍调大,未着急入住,田甜现因孩子上学问题提出房屋由其居住,田伦予以同意。另,田伦、丁淑云提交2010年11月23日银行业务凭证,载明丁淑云向田甜现汇款90万元,并主张50万元偿还田甜现房款,剩余40万元款项出借给田甜现。

  田甜现陈述:1997年1月,本人来京做生意,看到小区售房,后听说经济适用房可以省钱,即向田伦夫妇询问,田伦夫妇答复可以买。后我购买了房屋,购房手续中所有丁淑云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书,手续亦由本人办理。因丁淑云系公职人员,故使用本人账户炒股,后因股市情况不好,故将款项存放至本人处。对此,田甜现提供银行对账单,主张2014年2月26日田伦收到50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同学冯庆福转给田伦50万元,后本人又于2014年4月1日和3月12日将50万偿还冯庆福。

  另查明,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田伦、丁淑云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月海,游月海于2015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田伦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口头裁定准许田伦撤回起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田甜现的反诉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房屋由田甜现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书等相关购房入住手续资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故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庭审中,田伦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在2004年如此大额款项,双方并无借据、无还款期限等约定,而丁淑云贷款后又以田甜现偿还贷款的方式向田甜现借款的相应主张,显与常理相悖。另,如田伦向田甜现借款购房,则按借款交易习惯,田伦作为借款购房人无必要将全部购房手续及贷款合同交与田甜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田伦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田伦、丁淑云、田甜现分别提供相关银行业务凭证,此与本案借名购房无关,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根据契税及产权证登记时间计算,房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现产权证亦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因此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

  鉴于田伦与田甜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田甜现系依据双方有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其依法属于有权占有,且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法院对田伦要求腾退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田伦于诉讼期间在未征得田甜现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月海,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田伦,法院在本案中对田甜现要求田伦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田甜现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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