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蔡彬诉称:我与罗嘉佑系多年朋友。罗嘉佑的母亲曾在胡同31号承租私房一间,2004年5月罗嘉佑获得上述私房腾退住房补贴后,便在角门东里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同年10月房管部门为罗嘉佑开具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房证明书一份,此时罗嘉佑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购买房屋,也没有遇见到日后房价飞涨,故其将购房证明书给了我,由我出资购买201号房屋,罗嘉佑承诺在可以过户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2005年1月28日,我代罗嘉佑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从选房到签订购房合同罗嘉佑都没有参与,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罗嘉佑”的签字也是我书写。签订购房合同后,我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6年1月25日入住房屋至今。入住房屋后,我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至今已满5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可以过户交易。现我起诉,要求罗嘉佑配合我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
2、被告辩称
罗嘉佑辩称: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归我所有。房屋来源是我父母的私房腾退后,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后购买。蔡彬在另案中认可为我垫付购房款,故双方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因此主张所有权。假设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因为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借名合同应属无效;且蔡彬现在才起诉要求过户,不符合常理。蔡彬称其已离婚,名下无房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该陈述不属实。蔡彬已自行购买203号房屋,其无权再购买经适房。蔡彬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但其从未给我任何款项。
二、法院查明
2005年1月28日,罗嘉佑作为买受方、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房屋,总价款216022元;购房定金3万元、首付款36022元,余款15万元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担保委托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审理中,蔡彬、罗嘉佑均表示该合同落款处买受人“罗嘉佑”字样系蔡彬代签。
2005年3月31日,罗嘉佑、张静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担保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罗嘉佑、张静获取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上述合同签订后,蔡彬支付房屋的购房首付款67070元;并由蔡彬以现金存入罗嘉佑账户的方式偿还购房贷款。2006年1月25日,房屋交付后,罗嘉佑于当日将房屋交予蔡彬使用,蔡彬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12月17日,由蔡彬出资将上述贷款提前清偿。现有关买卖房屋、办理贷款的资料原件均在蔡彬处。
2007年9月27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至罗嘉佑名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4年,罗嘉佑将蔡彬及蔡彬之女儿李甜、李文诉至法院,要求蔡彬、李甜、李文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14年3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罗嘉佑的诉讼请求。罗嘉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罗嘉佑协助蔡彬办理将201房屋过户至蔡彬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蔡彬与罗嘉佑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罗嘉佑,但该合同中的“罗嘉佑”字样实际由蔡彬代签,蔡彬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偿还了全部贷款,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有关买卖该房屋、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原件亦均在蔡彬处,故法院认为蔡彬与罗嘉佑就房屋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房屋乃系蔡彬借用罗嘉佑名义向开发商购买。罗嘉佑称蔡彬代为垫付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房屋买卖合同系该通知之前签订,且房屋登记至罗嘉佑名下的时间距今已满5年,故蔡彬与罗嘉佑就房屋形成的借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蔡彬要求罗嘉佑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