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景、胡琰诉称:原告李景、胡琰共同出资购买南通小区房屋,但是登记在被告李探、被告李奔二人名下。原被告四人曾就涉案房屋协商约定,原告李景、胡琰去世前,涉案房屋产权归其夫妻二人所有,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系原告李景、胡琰二人居住在内。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李景、胡琰二人决定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探、李奔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即案件事实,原被告四人确实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有过明确的约定。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史岩叙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第三人史岩与被告李奔二人在涉案房屋购买前即已经结婚,第三人史岩对借名买房一事从不知情。且现在第三人与被告李奔二人的夫妻关系紧张,濒于离婚状态,又介于原被告四人的亲属关系,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等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与胡琰二人是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李奔、李探二名子女。被告李奔和第三人史岩二人是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李奔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5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探和李奔名下,登记状态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二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四人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在二原告去世前,产权归属于二原告,且在此期间,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是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据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二原告出资。
另查,涉案房屋购买后,被告李奔与第三人史岩曾就李奔名下50%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归属问题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约定:该50%房产份额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李奔和第三人史岩夫妻共同所有。第三人史岩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正文件,即该夫妻财产协议已被公证。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行为性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房款实际支付人为二原告,但这并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至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节,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确定二原告将涉案房屋直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将来继承所引发的纠纷,故基于二原告的出发点,原被告之间的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再者,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后,被告李奔便和第三人史岩将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公证,而二原告时隔六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另外,介于被告李奔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行为与本案中的言行存在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故,二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