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杰诉称:陈奔与王牛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王远,二人离婚后,其女王远由王牛抚养。陈奔与王特再婚,共育有原告王杰、被告王可二子。1978年,王特去世,陈奔带着尚未成年的原被告二子投奔郑佳(陈奔之母),三人与郑佳共同居住生活在郑佳名下的南家村666号院内。1990年,随着原被告长大成人,陈奔在涉案宅院内新建房屋5间,为供母子三人居住生活。2000年-2004年间,原告王杰分三次出资在涉案宅院内新建房屋10间,其中新建瓦房4间(后用于原告与陈奔居住生活),新建房屋4间(后用于被告婚后居住生活),修缮5间房屋,并新建2间房屋。2010年,涉案宅院拆迁,由于陈奔为户主,故拆迁利益全都落在陈奔名下,但实际上应当为原告与陈奔二人共有。依照拆迁政策,被告一家并非定向安置回迁户,本不应当享有回迁安置房屋,但是陈奔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将一半拆迁利益划归被告名下,使被告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即补偿款数十万元,侵害了原告的拆迁利益,现陈奔去世,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宅院拆迁所得的4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剩余款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可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涉案宅院中的10间房屋并非全部系原告自己出资建造,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及母亲三人曾就涉案宅院拆迁所得利益的分割意见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原告应当继续依照该协议履行,且本案中的纠纷已经在另案中作出生效判决,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二人及陈奔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可以确定三人在2009年时就已经对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分割事宜达成一致,三方共同约定拆迁利益中除购置安置房屋以外,剩余拆迁款由三方均分,原被告二人共同负担赡养陈奔,陈奔去世后,其遗产由原被告二人均分。
2009年,陈奔作为代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包括陈奔、王杰夫妇、王可夫妇、刘娜,拆迁补偿款300万元。根据拆迁安置面积补偿规定,被腾退人王可夫妇、刘娜一家三口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原告王杰夫妇获得安置房屋一套,陈奔获得安置房屋一套。2011年,陈奔去世后,原被告之间曾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奔名下所有遗留财产由原被告二人均等继承。据查,除陈奔名下安置房屋因争议尚未认购外,其他安置房屋均已分配并入住。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陈奔、原告、被告三人曾就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分割,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三方均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原被告均已得到协议约定的相应安置房屋,故原告无权单方反悔,其有义务继续履行该协议。现王杰以涉案宅院内房屋均系自己出资建造的理由来向法院主张取得4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