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阳诉称,吴东与张婷系夫妻,共育有被告张夏、张秋、张冬、张春、原告张阳五个子女。因原告张阳婚后与吴东同住,长期共同生活导致居住条件紧张、婆媳不和,吴东以自己名义向单位申请公租房,原告获得还春路2022室,交纳租金、装修并入住至今。1998年,因房改,原告使用吴东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共支付房款3万元。2001年,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2013年,母亲去世,因原告与母亲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母亲名下,为避免继承纠纷,故请求法院确认202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张夏、张冬、张秋辩称,原告所说并非案件事实,不同意原告张阳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购房时使用了父母二人的工龄这算优惠,应当视为二老的夫妻共同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另外,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一直系对外出租,原告只是负责管理出租事宜。
被告张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张阳的诉讼请求。母亲当时申请公租房时,就表明系为原告要一套婚房。房屋交付后一直系原告居住,母亲也一直将该房屋视为原告的财产。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吴东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以成本价,折合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吴东名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相关的证件,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收据原件等,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票据原件均由其保管,其与母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张春对原告张阳的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张夏、张冬、张秋对张阳的主张不予认可,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自交付以来便用于对外出租,由于该房屋离原告住所不远,所以便将出租事宜交给原告代办,母亲为方便原告管理出租事宜,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票据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张阳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与吴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表示其与母亲之间对于该事实仅为口头约定。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母亲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之母名下,现其母已经去世,而原告张阳与其母之间未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二人之间口头约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因三被告不如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