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朱阳诉称:原告朱阳与武书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朱志一子,原告朱阳承租毛二胡同22号房屋供一家三口居住生活。2011年,涉案房屋拆迁,原告朱阳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可以使用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120万元购买上海路2号院22号安置房。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朱阳借用被告朱志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志名下,但在原告去世前,涉案房屋产权仍归原告,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去世后,原告之孙朱琰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现因被告王浪违反约定,擅自出售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浪辩称,被告王浪与被告朱志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安置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浪从未听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亦从未听说原告提到的借名买房约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志辩称,原告所述均系案件事实,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系针对原告的补偿,故原告为安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意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直管公房,由原告朱阳承租。后因大栅栏地区旧城改造项目,涉案房屋被列入腾退范围。原告朱阳与拆迁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在册人口包括户主朱阳、之子朱志、之孙子朱琰三人。原告朱阳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朱志针对借名买房一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朱志作为代表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房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但购房款及各项税费由原告交付办理。房屋实际归原告朱阳所有、使用,原告去世后,由朱琰继承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缮项目宣房通知单,涉案房屋的被腾退人姓名为朱阳,安置房屋购房人姓名为朱志。2012年,被告朱志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120万元,购买涉案安置房屋。2015年,安置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朱志名下。同年,被告朱志与王浪离婚,涉案安置房屋未分割处理。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朱志协助原告朱阳、武书办理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朱阳、武书共同共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原告朱阳与被告朱志二人就涉案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朱阳以被告朱志名义出资并购买涉案安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朱阳,该约定系原被告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朱阳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志名下,故被告朱志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配合过户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确定被告王浪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故不属于协议书当事人,无配合过户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浪涉案安置房屋系其与被告朱志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的主张遭到被告朱志反对,被告王浪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浪对于涉案安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朱志一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房屋系二老对被告朱志的赠与。故被告王浪的抗辩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