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马云、白云菲称:我们的儿子马化林与周天一的女儿王圆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离婚。在马化林和王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化林和王圆之父王凯分别申请两限房,并分别顺利通过申购审核。后因马化林申请的地址偏远,经共同协商,放弃马化林的指标,保留以王凯名义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X号房屋,由我们出资,由王凯的名义签合同,且等房屋满5年后将产权人变更到我们名下。为方便马化林和王圆上班,我们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朝阳的房子给夫妻俩居住,我们则住在通州女儿、女婿的房屋内,女儿女婿住到该两限房内。2012年6月,王凯去世、王圆离婚后,王圆通过公证将登记在王凯名下的两限房过户至周天一个人名下。请求判令:1、周天一偿还我们支付的购房款、公积金贷款费用等400668元;2、周天一给付我们房屋升值折价款。
二、被告辩称
周天一称:该两限房是我爱人王凯申请,因当时冯元、白云菲的儿子马化林和我女儿王圆是夫妻关系,而王凯病重,所以授权马化林去代办相应购房手续,其代办后的相关购房票据没有还给我。因此,两限房是我和王凯出资购买的,并非由冯元、白云菲出资。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冯元、白云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7日,王凯与北京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凯购买X号房屋,成交价为377641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2011年2月,王凯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凯与周天一按份共有。
冯元、白云菲主张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77641.94元、公积金贷款等全部费用,并主张出资来源于白云菲的定期存款、借款,并由马化林具体办理支出事宜。提交了白云菲的定期存单16张、借条5张、马化林名下银行流水及购房票据8张。周天一主张相关购房票据由冯元、白云菲持有系因其委托马化林办理手续,相应购房费用均由其和王凯支付,资金来源于其姐姐周生的资助。就其主张,周天一提交了北京市X公证处公证的由王凯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周生名下银行流水,《委托书》:“本人身体有病,行动不便,现委托受托人办理X房屋如下事宜。”
经查,白云菲分别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共提取定期存单16笔,存单本金金额共计为335100元。另查,X号房屋购房款共4笔:第一笔为127641.94元,第二笔为5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第三笔为20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第四笔为3598.6,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元。另,马化林名下的账号在2008年11月17日消费金额为127641.94元,在2008年12月2日自杨宇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在2008年12月4日消费金额为50000元,在2009年4月22日向王凯账户转账支出200000元。
另查,X号房屋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周天一向冯元、白云菲返还人民币396000元;
2、驳回冯元、白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关于X号房屋出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冯元、白云菲及周天一均主张各自系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者,则冯元、白云菲及周天一作为主张方,各自均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冯元、白云菲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冯元、白云菲持有X号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资金等购房票据原件,且马化林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亦与X号房屋的首付款支付、公积金贷款清偿情况相符,而周天一对此仅提交了周生名下的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周生对该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冯元、白云菲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周天一提交的证据,故应对冯元、白云菲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冯元、白云菲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冯元、白云菲实际支付了X号房屋的首付款、公积金贷款等费用。
其次,关于X号房屋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节。律师认为:冯元、白云菲虽未就其借名购房一节提交相应证据,但基于冯元、白云菲之子马化林与周天一之女王圆在X号房屋购买时系夫妻关系,冯元、白云菲所述的出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基于X号房屋为两限房,且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冯元、白云菲对X号房屋的出资也无法转化为产权,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周天一应当向冯元、白云菲返还相应出资款。
第三,关于X号房屋增值是否需要支付一节,如前所述,X号房屋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冯元、白云菲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名购房,故,增值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