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惠泽诉称:1.关于X区X镇X村1号房的权属,1995年拆迁改造分房后,该房屋登记在惠恒非名下,应属于惠恒非与陈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转让时未经陈玉芬同意,转让系无效;2.关于X区2号房屋的权属,涉案房屋系限价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惠恒非与陈玉芬具备申请资格且经审核通过,而惠民与王大海不具备申请资格,该房屋系2011年购买,属于惠恒非与陈玉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惠民代为支付的房款应认定为对惠恒非与陈玉芬的借款。据此,基于继承,我有权获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份额。请求:1.确认我对1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请求确认我对政策性保障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惠民、惠恒非、王大海共同辩称,不同意惠泽的请求。1号房屋系惠民分家所得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系惠民家庭共同财产;2号房屋系由惠民与王大海出资,借用惠恒非名义购买,应归惠民与王大海所有。
惠芹芹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号房屋系惠民分家所得房屋及宅院拆迁后所得的补偿安置房屋,应归惠民所有;如,认定2号房屋有我母亲份额,我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
三、审理查明
惠恒非与陈玉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惠芹芹,长子惠泽、次子惠民。惠民与第三人王大海是夫妻关系。惠恒非与陈玉芬一家在北京市X区X镇X村原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建有10间房屋。1989年,惠泽与惠民经父母同意签订分家单进行分家。原有宅院被一分为二,惠泽分得里院及里院6间房屋等财产;惠民分得外院及外院4间房屋等财产。分家后,惠民在外院建房屋2间。1995年,北京市X区X镇X村集体修路时占用了惠民分得的外院,惠民分得的外院及房屋被拆迁征用。拆迁后,惠民一家得到了房屋拆迁安置。X村民委员委会给拆迁安置房屋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其中1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惠恒非名下。2004年,惠恒非与惠民一起到X村村民委员会,将1号房屋变更登记在惠民名下。
2011年7月,惠民、王大海夫妇借用惠恒非的名义并出资489888元购买了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号房屋。现2号房屋登记在惠恒非名下,,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2012年6月1日,陈玉芬因病去世。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惠泽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惠民提供的北京市X区X镇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惠恒非的陈述,可以证实诉争的涉案房屋1号是惠民分家所得房屋及宅院被拆迁后补偿安置所得,故该房屋应为惠民一家所有。
诉争的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惠恒非名下,但根据惠恒非的陈述,惠民和王大海提供的面积误差退补协议、发票、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该房屋是由惠民、王大海夫妇出资借用惠恒非名义购买所得,该房屋应归惠民、王大海所有。惠泽主张上述房屋为惠恒非、陈玉芬夫妻二人所有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限价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建议借名购房人慎重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