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宋先生看中了一套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房子,遂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总价款为200万元,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过户手续的办理过户等内容。其中的付款方式为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房,房主必须给予配合。另约定:因宋先生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宋先生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2.5%的违约金。当日宋先生向中介公司交付了10万元定金,但当宋先生在与房主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谈判时,房主不同意宋先生采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认为放款速度太慢,双方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签成。中介公司多次协商索要违约金无果后,一纸诉状将宋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宋先生按照约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因宋先生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宋先生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2.5%的违约金”的内容,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而中介公司却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426条只有促成合同成立的才能收取报酬的规定,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逐判决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中介公司只有在居间成功,也就是在买卖双方完成交易的情形下才能收取服务费。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因宋先生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宋先生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2.5%的违约金”的内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因房主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完成交易,宋先生没有过错,因此宋先生无须向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律师建议
靳律师提醒您:任何交易都有风险,二手房买卖也不例外。中介公司的活动能否最后达成成果,促使双方顺利签约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完全可由中介公司的意志决定的。有时,尽管中介公司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也尽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却因种种原因没有完成交易,对此情况,法律赋予了中介公司请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但必要费用与报酬毕竟不是同一概念,而且在数额上往往也相差很大。因此,中介公司在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就中介公司前期的报告、媒介、陪同看房、参与协商等服务活动,可约定按服务项目实行单独收费。如此才可以有效起到制约委托人以及弥补中介公司成本损失的作用,最终达到减少双方纷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