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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纠纷案例分析:非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11


  ?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均使用化名)

  原告:何老三

  被告:何老幺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何老三诉称:

  何老爹和李大娘有生育两个儿子和两个闺女,长子何老大、次子何老二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何老三,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何老幺,长期与母李大娘共同生活。座落在甲市X号有4层楼房一幢,系何老爹、李大娘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李大娘名下。该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李大娘和被告何老幺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李大娘出租。原告何老三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李大娘晚年在病中,原告何老三前往护理。1986年1月李大娘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李大娘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原告何老三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何老大、何老二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2、被告答辩称:

  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二、法院审理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X号楼房某层,系被继承人何老爹、李大娘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顺序继承人何老幺、何老大、何老二共同继承;何老大、何老二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何老三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李大娘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李大娘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告被继承人李大娘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

  综上,该院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1、座落在甲市X号楼房的第***层,由被告何老幺和去台湾的何老大、何老二共同继承;

  2、被告何老幺应补偿原告何老三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1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宣判后,原告何老三不服,以被继承人李大娘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李大娘的遗产为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老三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李大娘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某项;第二项变更为:何老幺、何老大、何老二共同补偿何老三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何老大、何老二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何老幺支付。何老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清。何老三应在何老幺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何老幺保存。

  三、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由此可见,在具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与原父母的子女关系已经消灭,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故本案的原告无权继承

  但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本案中,原告虽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但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依法分得适当的遗产。而适当是多少呢?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案中二审对一审其实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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