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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转让案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宋育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均为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和2006年7月24日去世。原告与被告对父母生前留有小汤山医院宿舍区801号房屋的遗产分割一直存在分歧。虽然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了《声明》,但该《声明》并未意味原告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继承权,因该继承权属于财产权利,且具有市场价值,既然《声明》中明确表示系“转让”,毫无疑问系“有偿”,只是对价款没有明确说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并给付原告转让款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须以第三方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结果为依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宋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有偿转让,也不同意支付转让款。1、原告主张的有偿转让已经在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依据不足。2、当时房屋没有产权,只能判定为使用。

  宋应辩称:1、房屋是原告声明转让给我的,我又转让给宋娟,我只得到了10万元,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我对遗嘱本身有异议,但是我没有过分计较,没有想到原告一直没完没了。

  二、法院查明

  陈香和宋国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宋育为长子,宋应为长女,宋娟为次女。2004年11月22日,宋国与北京小汤山医院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以14931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小汤山医院宿舍区的801号房一套。

  2006年3月4日,宋国经律师杨茜、孙阳见证,在《遗嘱》上签字,内容包括“801号房屋一套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部分,由处理立遗嘱人及陈香后事的子女继承。”陈香于2006年7月24日去世,宋国于2008年10月5日去世。

  2009年10月20日,宋育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宋育声明:我拥有父亲宋国(2008年10月5日去世)、母亲陈香(2006年7月24日去世)801号房屋的2居室住房的继承权(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69.69平方米,分摊的公有公用面积10.36平方米)。现将属于本人的继承权转让给宋应、宋娟二人。此声明一式四份,小汤山医院、宋育、宋应、宋娟各持一份。此声明宋育、宋应、宋娟三人签字有效。”后宋应、宋娟二人商定,楼房归宋娟使用,宋娟给宋应楼房折价款13万元。

  2010年,宋育以继承纠纷将宋娟、宋应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屋归宋娟使用。在该民事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因原告宋育明确表示其将楼房的继承权转让给被告宋应、宋娟,现其陈述系有偿转让,依据不足,其要求楼房由其继承,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应、宋娟已对楼房的归属协议解决,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反诉原告宋娟要求楼房归其继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宋育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8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育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4月20日,该院以裁定驳回宋育的再审申请。在该民事裁定书的法院认为部分载明“2009年10月29日宋育书写声明,表示将房屋的继承权转让给宋应、宋娟。此后宋应、宋娟商定,上述房屋归宋娟使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801号房屋归宋娟使用,处理并无不当。”

  2012年,宋育以合同纠纷将宋娟、宋应诉至法院,称自己将父亲遗留的遗产有偿转让给二被告,但没有约定价款,要求二被告给付价款。法院裁定书中载明“2009年10月20日的转让继承权声明系原告与二被告为解决其父母遗产继承问题所写,该案法律关系应为继承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经法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以合同纠纷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9月12日,法院裁定驳回宋育的起诉。宋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该院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育不服终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2日,该院裁定驳回宋育的再审申请。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宋育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宋育上诉主张其2009年10月20日书写的声明中“现将属于本人的继承权转让给宋应、宋娟二人”一句的“转让”应认定为有偿,故其应对宋娟、宋应享有债权,并对房屋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宋育在2009年10月20日书写的声明中表示将其享有801号房屋继承权转让宋应、宋娟二人,宋育、宋应、宋娟均在该声明上签名。该声明中宋育的意思表示自愿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声明应为合法有效。

  宋育主张其对宋娟、宋应转让继承权的行为并非是无偿的,应是有偿的转让;宋育在声明中明确约定了其“转让”的对象和具体意愿,但其中并未约定转让继承权是有偿转让,亦未有提及宋应、宋娟应支付给宋育的转让款,故宋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育与宋应、宋娟姐弟三人于父母去世后,在该声明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三人对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宋育主张继承权转让为有偿转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初声明中的“转让”为有偿转让,故其要求宋娟、宋应给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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