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张富起诉张富、张强、张国兄弟三人,李霞为张强之妻。1983年左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因张富当时在国外工作,该房就张强以个人的名义接收登记了房屋。在张强去世后,李霞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张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由于张富从未放弃继承权,张强实施的“父母的房产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产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张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对父母遗产北京市东城区1402号房屋依法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李霞负担。
2、被告辩称
李霞辩称:1、张富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在张富给张强的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2、该房产属于张江泽夫妇的共同财产。1972年1月18日和2月24日,张江泽夫妻相继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应该是1972年的2月24日,本案张富起诉已经38年,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不符合最长的法律保护的时间20年的规定,所以说张富已经丧失了继承房屋的权利;3、本案张富原在国外,这在张富给张强的信中写到了,对父母张江泽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应该分配给其财产;4、房屋自1972年30多年来我们一家进行了改建、扩建和投资,而张富从未投入一分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富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江泽及其妻李贤生前抚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张富、二子张国、三子张强。李霞系张强之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院房屋4间原系被继承人张江泽名下房产。该房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管理。张江泽及其妻李贤均于1972年死亡。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张国书写声明,放弃了争房屋继承权,并同意由张强继承。张富亦曾与张强有书信往来,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1984年5月9日张强向房管部门书写保证书,保证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如发生纠纷与房管所无关。1984年8月15日,张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7年1月16日,张强书写了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在东城区5号院遗留房产一所共4间,由我妻子李霞继承。我妻子过世后,该房产及全部财产均由我的两个女儿张紫、张嫣继承”。2007年7月10日张强死亡,按照张强遗嘱,李霞于2007年9月11日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张强遗产的公证。2008年1月30日,李霞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现房屋由李霞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0年10月8日东城区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房屋在翻建、扩建中所需费用由张强及其家人出资承担。
另查,2010年3月30日,张富诉李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判决房屋归张富、李霞共有,张富、李霞各占1/2的份额。一审判决后,李霞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张富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错误,应当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鉴于张富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所有权确认之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张富的起诉。张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期间,为了证明张富已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李霞在原审中提交了张富向张强书写的两封信件。在张富于1983年3月29日向张强书写的书信中写到“关于遗产继承权问题,我认为你我等三人都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是否张国和我都做放弃继承权,我认为可以商量后再决定。”
张富于1983年4月10日向张强书写的书信中写到“我因远居国外,不同意由我出面继承,应由张国出面继承为宜,因为父病逝后是他一直留住在原址(同时按规定上缴房费、水电费和维修费等),如张国在主客观上有何情况,望你们和好商量。我希望你要互相尊重,解决和好商量,不要掩盖事情的本质,更不要在矛盾中强求我和张国做出公开表明,以达到个人取得合法的独占继承权。如双亲有遗嘱我们不知道的话,我这样谈和做是错误的,否则希你要客观对待,正确处理。因为在这光荣传宗接代的传统性的遗产继承的问题,应考虑一定不要给后世留下遗憾!”。
另查,在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的张富第一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询问过张国的意见,张国表示1983年3月份回国休假,应房管局落实政策要求,写了一份放弃继承的声明,其意见是在60年代其一直没在国内,考虑到一直是张强在住,他也出钱翻修过几次,同意由张强来继承。在张富第二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张国的意见,张国表示1983年3月落实私房政策,其书写一个放弃的声明书,当时声明书是其放弃了,还写上了由张强继承,按其考虑就是所有的房子都给张强,因为是他管的,修缮、改造的,这是本意。
在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的张富第一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中,张富主张2009年12月经房产查询,得知李霞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张富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张强及家人所尽赡养义务,李霞一方提交了张江泽及李贤的死亡证明书及火葬证等证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位于东城区5号院房屋归张富与李霞共有,其中张富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李霞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位于东城区5号院房屋归李霞与张富共有,其中李霞占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额,张富占百分之十五的份额。
3)驳回张富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张富是否已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第二、张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房屋的分割问题。
本案中,房屋原系张富、张国、张强三人之父张江泽名下的私有房产,张江泽及其妻去世之后,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强书写了遗嘱,属于部分有效,张强应得产权份额可由李霞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张富向张强书写的两封信件的内容来看,1983年就落实私房政策,张富与张强进行了协商。张富在1983年3月29日的书信中明确表明了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是否放弃继承权可以商量后再决定;在1983年4月10日的书信中,张富再次表达了对于继承房屋问题要协商解决的意思。上述两封书信,均无法看出张富已作出放弃对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这两封信之外,李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富有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此,李霞上诉主张张富已明确放弃对房屋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李霞主张张富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房屋原系张江泽名下房产,张江泽及其妻李贤均于1972年死亡,父母死亡之后,遗产处于张富、张国、张强三人共同共有状态。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张国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声明书,而根据前文所述情况,张富并未放弃继承。故本案房屋自此一直处于张富与张强共同共有的状态。对于房屋登记在张强名下的情况,李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富对此是知情的。根据上述情况,尽管张江泽及其妻李贤已去世多年,但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故李霞主张张富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7年张强死亡之后,2008年李霞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李霞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对张富进行了告知,张富对此也予以否认。现张富主张2009年12月经房产查询,得知李霞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张富的合法权益,随后提起了诉讼。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李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富在此之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张富主张的前述时间开始计算,2010年张富诉李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故此,张富起诉主张继承房屋的请求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本院对李霞上诉主张张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从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的情况来看,张国书写的声明书已明确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同意由张强继承。从该声明书可以看出,张国同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部分由张强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从原审法院对张国本人的两次询问中也得到了印证。故此,张国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张强继承,原审法院在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时未考虑此情节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变更。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对于房屋张富享有1/3的份额,张强一方享有2/3的份额。在此基础上,根据房管部门的证明、房屋维修相关收据、父母死亡证明及火葬证明等证据,张强及家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修缮且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多的情况,对于遗产应当多分,张富长年工作居住在国外,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少,可适当少分。张强去世之后,其应得的产权份额由李霞继承。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由李霞与张富共有,李霞占85%的份额,张富占15%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