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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以亡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的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5-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常诉称:我与张硕、张士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刘老系我三人之母,刘老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张硕、张士在被继承人生前不但从未尽孝,而且企图霸占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对被继承人进行诽谤、诋毁。被继承人不愿在自己去世以后其名下的房屋由张硕、张士继承,故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由我继承。由于房屋被张硕、张士霸占,我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张硕、张士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04号房屋由我继承。

  2、被告辩称

  张硕、张士辩称:张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我们没有对被继承人不尽孝、打骂、殴打等行为,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反而是张常,张硕于1996年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张士自1983年至今一直生活在房屋,张常自2008年和母亲吵架以后搬出房屋,张常与母亲发生争执的起因,源于2005年张常因嫖娼被采取刑事措施,被继承人向张常的单位说了实情,导致张常被开除,张常夫妻二人与被继承人大吵一架,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搬出房屋以后,张常夫妇会偶尔看望被继承人,每次探视都要拍照或者拍视频留作纪念。2013年被继承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由我二人轮流照顾,直至老人去世。老人的后事也是由我二人出钱操办的,所以事实上是张常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

  第二,张常陈述的公证遗嘱部分无效。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立遗嘱时必须精神正常,有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楚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的遗嘱是无效的,老人没有上过学,有20多年的血栓史,导致老年痴呆,所以老人做公证遗嘱是否是其意思表达不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人处分的必须是自己的财产,涉及到家庭共有的遗产,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遗产份额,处分其他共有人的遗产份额无效。

  房屋系张常与我们的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房,1997年父亲去世,去世时母亲没有分割、分配继承财产,1998年6月单位折抵二人的工龄,共计28217元,张常拿出18217元,张士拿出1万元,根据现行政策,被继承人在1998年以个人名义购房时享受了配偶的工龄优惠,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设立公证遗嘱时,即使其意思表达真实,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我们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

  二、法院查明

  张老与刘老系夫妻关系,张老于1997年8月18日去世,刘老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去世。张老、刘老共有三位子女,即张常、张硕、张士。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804号,建筑面积59.2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老,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0月21日。该房屋原系张老名下租住的单位宿舍,2000年9月26日,刘老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此房屋,在折合张老的40年工龄和刘老的22年工龄之后,此房售价26676元,加上各类费用,总计支付28217元,该款由张常支付18217元,由张士支付1万元。

  2006年10月20日,刘老立下遗嘱并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804建筑面积为59.24平方米二居室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张常个人所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80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张常继承;

  2)张常向张硕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向张士支付补偿款八万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房产归属应如何认定。应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张老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此时双方房产为公租房,所有权不属于张老与刘老夫妇,在张老死亡后,刘老于2000年9月购买,于2000年10月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依据当时的政策,虽刘老在购买该房时使用了张老的工龄,但此时张老已经去世,其不能作为购买人购买该房,亦没有证据证明张老参与了购房,因此,张老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

  刘老在张老死亡后购买了该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应属刘老个人财产。张硕、张士认为房屋属于张老与刘老共同财产,缺乏依据。刘老于2006年立下公证遗嘱,确定该房由张常继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法院确定该房由张常继承,并无不当。张士虽对刘老所立公证遗嘱持有异议,但张士未能就刘老所立遗嘱,并非刘老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故对其所述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另,张常表示法院确定由其给付张硕、张士相应补偿不当,但在刘老购房时确实使用了张老的工龄,虽张老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但应认为刘老在购房时节省资金,故该财产中有张老相应权益因素,据此。法院综合考虑给予张硕、张士相应补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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