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周春诉称:我与周冬系兄弟关系。父亲周正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母亲杨英于2007年5月3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01号公房原系我父母生前承租。1984年,我因住房紧张而自建了一间房屋。2011年,701号房屋被政府征收,周冬未经我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收协议。
我认为701号院内公房系父母承租,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我与周冬共有;701号院内的自建房也系我所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周冬就701号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65059元中的一半归我所有,由周冬向我返还。由于相应的安置房现尚未交付,我暂不主张,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
2、被告辩称
周冬辩称:我不同意周春的诉讼请求。701号房屋原系我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我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交纳水电费,故我应为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701号院内的一间自建房系我1997年所建。即便701号房屋中有遗产,父母生前与我共同生活,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应当多分。
二、法院查明
周正与杨英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周春、周冬。杨英与前夫曾生有一子马腾。周正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杨英于2007年5月3日死亡。周正、杨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坐落于701号的公房原系周正承租,周正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周春、周冬对周正去世后701号公房的居住及房水电费交纳情况存在争议。周冬主张:周正去世后,701号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并交纳房水电费。为证明其主张,周冬向法院提交了若干701号房屋的房水电费收据,收据显示周正去世之前的房水电费系以周正的名义交纳,周正去世之后的房水电费系以周冬的名义交纳;周冬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701号院水、电费从2008年11月份起至今由周正之子周冬交纳。
周春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周正去世前的房水电费均系周正交纳;周正去世后,701号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也无人交费;房屋被征收时,由于自己生病住院,周冬便补交了相应的房水电费并凭借相应的收据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
对于701号院内自建房的建造情况,周春、周冬亦有不同意见。周春主张其于1984年在701号院建自建房一间,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周冬对周春所述的建房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建房系1997年结婚时由自己出资所建。为证明其主张,周冬申请证人杨才出庭作证。杨才陈述其与周冬是邻居,周冬家自建房系1997年所建,盖房前原有一个两三平方米的小厨房,盖完后房子约为25平方米;听说是周冬结婚盖的房,但不清楚何人出资。周冬亦申请法院向证人张×进行调查,张×陈述他家在所住南房前接出来两间小房,建房的钱听说是周冬出的,周春帮了些忙,父母出不出钱不清楚。
2011年6月17日,周冬作为被征收人,就701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了《征收协议》),房屋亦由周冬交付给征收部门。协议项下认定房屋面积为48.97平方米(其中公房为36.97平方米,自建房为12平方米),居住人口为周冬、李占云。周冬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4920元、附属物补偿15640元、搬家补助费14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周冬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96655元。上述征收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65059元已由周冬实际领取。两套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
关于周正夫妇的赡养情况。周冬主张父母生前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周冬向法院提交了周正夫妇的丧葬费票据若干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证明周正夫妇生前与周冬共同生活多年。周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与马腾进行谈话,马腾表示即便周冬就701号房屋签订的《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自己的份额,其亦放弃,不参与本案诉讼。
另查,701号院内空调系周冬所买,有线电视的停机手续,宽带、电话移机手续亦由周冬办理。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周冬向周春支付征收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2)驳回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701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为周正夫妇的遗产。
就公房而言,该房屋为周正生前承租,登记承租人为周正,周正去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周冬虽主张自己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与周正共同居住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产生承租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水电费系由周冬交纳,依据产权单位的证明无法认定周冬的实际承租人地位。对于周冬所持其为实际承租人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公房被征收产生的利益为周正夫妻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周冬虽主张701号院内自建房为自己所建,但在其主张的建房时间,周正为公房承租人,周正夫妇亦在701号院居住。由于自建房的存在须依附于公房,且周冬居住于701号院系基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应当认定自建房的相应权利属于周正夫妇,周冬所主张的出资及建房行为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据此,自建房的拆迁利益亦应作为周正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周冬所持其应当享有自建房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腾放弃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马腾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对是否继承作出表示。本案中,周正夫妇遗产尚未分割,马腾在诉讼中所作放弃继承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因马腾仅表示放弃继承,并未将其份额转让周冬所有,故马腾放弃继承的财产,作为周正夫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工程配合奖励、提前搬家奖励虽与腾房、上交权属证明的时间相关,但仍系因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与实际居住人口并无直接关联。周冬所持该两项奖励系对实际居住人的个人补助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周春、周冬对于周正夫妇的赡养情况、对于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对701号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周正夫妇遗产部分,在扣除应补交的安置房款后,所确定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