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诉称:2011年,原告张富与被告张齐对委托购房一事协商一致,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委托购房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富借用被告张齐名义购买东来顺小区22号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张富,实际所有权人也是原告张富,原告张富有权要求被告张齐在任何时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齐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东来顺小区22号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张富实际支付涉案房屋所有的费用,包括房款、物业费、装修款等费用,自房屋交付后原告入住至今。现被告张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张齐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盈科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张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张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是被告张齐并无义务承担过户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支付。
3、第三人
第三人北京盈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向法院提供另一套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跟该协议可知,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并不仅有本案中的房屋一套,另一套位于东来顺小区44号的房屋也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义购买,该房屋已经出售,但是被告张齐仍然扣留原告50万元售房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张齐不认可扣留房款一事,被告主张原被告针对东来顺小区44号的房屋的借名买房事宜曾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佣金,故该笔费用并非扣留房款。对此,原告张富不认可,称自己从未承诺向被告支付佣金。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以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拒绝一节,均被被告否认,且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张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第三人盈科公司;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齐依约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被告张齐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法院无需对此持有异议。至于被告张齐向法院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