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康福诉称:大召村22号院及院内5间房屋系原告康福的唯一房产,原告康福曾在2008年与被告荆阳就该宅院及院内房产的出售事宜签订售房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便即使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约交付全额房款,原告向被告腾退交付房屋,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后来原告才得知,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现诉至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荆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不侵犯任何他人权益,亦未违反国家规定。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女儿都是大招村本村的集体土地成员,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均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身份条件,有购买涉案宅院的资格。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康福从房山区相关部门获得大召村22号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原告康福与被告荆阳就买卖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两位证明人康兴、朱华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以1万元价格购买原告康福所有的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
签订购房协议后,原被告即各自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房义务。被告自房屋交付便搬入居住。原被告相互配合在大召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了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荆阳。据查,被告荆阳为大招村村民,现户籍登记在大召村22号。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在大招村另有其他宅院,违反了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康福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二人之间就买卖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在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系涉案宅院所在村,即大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根据法院调查,涉案宅院目前的土地使用者已经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至于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违反“一户一宅”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