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王某鑫诉称:我的父亲王某喜与母亲林玉环1945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儿女,即王某春、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冬、王某季和我。1999年1月29日,林玉环去世。2001年8月8日,王某喜与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某喜购买102号房屋,价款30995.59元。2001年11月19日,王某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10日,王某喜支付购房款。2007年1月27日,王某喜聘请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为其代书遗嘱,并制作律师见证书,遗嘱载明王某喜所有的102号房屋由我继承,王某秋作为遗嘱执行人。2009年12月4日,王某喜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02号房屋由我继承。
2、被告辩称
王某春辩称:102号房屋应属王某喜、林玉环二人遗产,我对于父母遗产有继承权,我不放弃继承遗产。
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季辩称:同意王某鑫的诉讼请求。
王某冬辩称:102号房屋有我的六分之一,我不放弃属于我的份额。
二、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02号房屋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拆迁安置给王某喜和林玉环的公房,王某喜于房改时购买。林玉环没有工作,王某喜购买102号房屋没有享受林玉环工龄优惠。林玉环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遗产至今未予分割。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制作的《法律见证书》中包含有遗嘱、《遗嘱见证书》。
《法律见证书》中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喜,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21年4月10日,身份证号:×,住所:102室。为了确定我去世后相关遗产的归所,特聘请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和实习律师王某典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周某代书遗嘱如下:我要把我所有的房子留给王某鑫继承。并由王某秋作为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3份,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遗嘱人、王某秋各保存一份。立遗嘱地点:102号房屋立遗嘱人:王某喜(签字)2007年1月27日代书人:周某(签字)2007年1月27日见证人周某(签字)2007年1月27日见证人:王某典(签字)2007年1月27日。”落款处立遗嘱人王某喜的名字系周某所签。
遗嘱内容“我要把我所有的部分的房子留给王某鑫”中“分的房子”处及落款处“王某喜(签字)”下方分别按有不完整的指印,王某鑫、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季均主张系王某喜所按,王某春、王某冬均以不在王某喜立遗嘱现场主张无法确认指印真实性。遗嘱右下方边缘处盖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半印章。
高某寒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是王某喜家阿姨,专门负责照顾王某喜,到4月26日就三周年。我证明王某喜的神智很清楚,平时说话有些不太利索,但也都说得清楚。他是要把安贞里的房子留给王某鑫。今天还有王某秋二口子在场。以上内容律师给我念了,是事实。”周某律师表示《证明》上高某寒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周某律师表示,立遗嘱时王某喜神智清楚,但说话不利索,手抖得厉害,连个“王某”字都写不了。王某秋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立遗嘱时王某喜偏瘫,自己的名字能写。
审理过程中,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季均表示放弃对102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将相应份额给王某鑫。
一审判决后,王某鑫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王某鑫继承102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王某鑫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102号房屋由王某鑫、王某春、王某冬按份共有,王某鑫享有七分之六份额,王某春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王某冬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
3)驳回王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02号房屋是否全部属于王某喜遗产和本案遗嘱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律师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喜是否有权处分102号房屋全部份额
王某喜以成本价支付102号房屋购房款时,其配偶林玉环仅去世三年有余,且林玉环遗产至今未予分割。此种情况,律师认为,应先行厘清102号房屋系王某喜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林玉环夫妻共同财产,再确认王某喜有权处分的102号房屋所有权份额。
(一)102号房屋应视为王某喜与林玉环夫妻共同财产
1.102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102号房屋系王某喜以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购买的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故102号房屋是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住宅。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结合102号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拆迁安置而来的情节,可以推知,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如果在条件成就、该财产权益实现时,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自然剥夺其生前预期可得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权益,将导致对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不公平。据此,法院认为,对于房改房所有权的认定,不宜因房屋于夫妻一方死亡后购买而直接认定该房屋归健在一方个人所有,应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
2.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积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玉环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王某喜支付102号房屋购房款时年事已高,且距离林玉环死亡仅三年有余。某种意义上讲,102号房屋为王某喜与林玉环共同积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故依法、依情理应视为王某喜、林玉环夫妻共同财产。
(二)王某喜仅有权处分102号房屋七分之四份额
102号房屋为王某喜和林玉环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因拆迁安置所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王某喜购买102号房屋虽没有享受林玉环工龄优惠,但基于该房屋来源考虑,律师认为,林玉环与王某喜对102号房屋所有权平等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为宜。因林玉环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对102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玉环父母先于林玉环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林玉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配偶和其六个儿女,各有权继承林玉环遗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具体而言,即王某喜、王某春、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冬、王某鑫、王某季各有权继承102号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份额。王某喜以共有形式对102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与其继承其配偶林玉环的十四分之一份额相加,其有权处分份额应为七分之四。
二、关于本案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是否影响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代书遗嘱只有遗嘱人王某喜指印而无其本人签名,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为不宜据此迳行认定王某喜的代书遗嘱无效,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代书遗嘱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严格要式性规定的初衷分析
代书遗嘱制度的设立宗旨系为了弥补因遗嘱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所致的书写能力欠缺,而找人见证并代笔。为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愿,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书写能力严重不足等因素的存在,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可能出现大小参差的瑕疵,如果不加区分甄别、严格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则可能导致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严格要式性的制度初衷。法院认为,对于形式存在些微瑕疵,但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形式上瑕疵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二)从本案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分析
本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是由律师周某、实习律师王某典共同见证,由周某代书,且有保姆高某寒及王某秋夫妇在场。王某鑫虽对于王某喜当时能否书写自己的名字在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王某喜高龄病重、文化程度不高以及周某、高某寒的陈述,能够确认王某喜当时至少是书写困难。至于指印是否为王某喜所按,王某春、王某冬虽主张遗嘱订立时不在现场,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指印的真实性,但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综上,法院对王某喜指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喜设立该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据此,在能够确认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情况下,不宜以是指印不是签名而否认王某喜所立遗嘱的效力,应最大程度尊重和保护遗嘱人意愿。
三、关于102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分配
对102号房屋所有权,王某鑫法定继承林玉环十四分之一份额,遗嘱继承王某喜有权处分的七分之四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夏、王某秋、王某季均表示将对102号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份额给王某鑫,法院对上述三人的赠与行为予以确认,王某鑫因赠与行为获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十四分之三份额。至此,王某鑫对102号房屋所有权共享有七分之六份额。102号房屋所有权剩余七分之一份额由王某春、王某冬法定继承林玉环份额各享有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