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林某诉称:被继承人林某中与方某敏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我、林某西。被继承人于2010年2月3日,在见证人林某泉、方达的见证下并由林某泉代书立下遗嘱:被继承人林某中与方某敏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产一套,林某中死亡后,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我继承。后被继承人林某中于2015年1月4日去世。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存在争议,尚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致使我无法按照遗嘱继承应得财产。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依遗嘱继承朝阳区2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
2、被告辩称
林某西辩称:林某出示的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人以上在场,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字。而遗嘱由林某泉代为书写,且由其代立遗嘱人林某中签名,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相悖,立遗嘱人生前曾多次向我表示,百年之后由我继承该房屋。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已近86、87岁高龄,长期卧床,不可能表示真实意思。
林某泉系立遗嘱人的侄子,立遗嘱人生前曾以钱财对其家庭资助,很可能对他留有遗赠财产,且林某泉与林某关系密切,我认为林某泉、方达不应作此遗嘱的见证人。林某为了达到独占遗产的目的,与见证人恶意串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某的起诉,确认此遗嘱无效。
方某敏辩称:当时林某中出院之后,意识是清楚的,他担心我以后的生活状况,把房子给儿子就是为了让他照顾我,我同意。我同意之后,就给老家的侄子、侄媳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作见证人,由林某中口述,林某泉代写,写完给林某中读了之后,林某中同意,就捺了指印。我同意房屋的一半份额给林某。
二、法院查明
林某中于2015年1月4日去世,林某中之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是林某中与方某敏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登记于林某中名下。
审理中,林某出示遗嘱一份,遗嘱为手写字体,内容是:立遗嘱人:林某中,男,192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201室;身份证号:×××我叫林某中,现年85岁,妻子方某敏,现年79岁。我们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林某,女儿林某西,现均已结婚成家。我与妻子共同拥有一套坐落在朝阳区201室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林某中。由于我与妻子年事已高,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立此遗嘱时我神志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和威逼利诱的干扰。由于我不能握笔亲自书写,所以,由我口述,由我侄儿林某泉和侄媳方达两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林某泉代我书写遗嘱。
遗嘱内容如下:在我与妻子方某敏百年后,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室的二居室房产的房产产权全部由儿子林某继承。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所立遗嘱共三份,立遗嘱人一份,见证人各一份。立遗嘱人:林某中代书写人:林某泉第一见证人:林某泉身份证号:×××第二见证人:方达身份证号:×××2010年2月3日。遗嘱中人员签名之处均捺有红色指印。林某陈述遗嘱内容由林某泉书写,林某中因患帕金森症不能握笔写字,立遗嘱人后林某中的签字是林某泉代签,指印是林某中所捺,代书写人、第一见证人、第二见证人后签字、指印均系本人签字及捺指印。
审理中,林某泉、方达到庭对遗嘱情况进行了说明,二人陈述内容与林某陈述内容一致。方某敏亦认可林某所述内容。
林某出示的林某中2010年的病历显示,林某中患帕金森氏症已7年。林某出示的林某中身份证显示林某中出生于1926年7月。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由林某、方某敏按份共有,林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方某敏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只有遗嘱人林某中指印而没有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虽然方某敏作为林某中配偶对此进行确认,但其确认并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况且遗嘱订立的日期在2010年2月,在场人完全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佐证,可其却未采取。故现仅凭手印和被继承人配偶、代书人的陈述和证言,法院不能认定该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因缺乏相应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法院对林某要求依该遗嘱继承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林某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