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于2014年6月诉称:我和王某某系兄弟关系,父亲王某平于2005年1月4日去世、母亲丁某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父母去世前于1998年4月17日因为老房拆迁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08室房屋一套。在父亲去世后王某某也搬到房屋与母亲丁某共同生活,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与母亲丁某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更名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变成王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
我认为房屋是我们父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在父亲去世后,房屋作为父亲的遗产发生了继承,我和王某某及丁某对房屋形成事实上的共有法律关系,王某某与丁某之间就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现在,丁某已经去世,房屋应当作为父母的遗产由我和王某某继承,因为房屋已经由王某某出售给案外人,出售的房款在王某某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75万元。
2、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父亲王某平去世时间为2005年,当时房屋属于家庭承租的公租房。2006年11月母亲丁某购买了该公房,购房款是我支付的,房产属于丁某的个人财产。2009年丁某将房屋转让给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2011年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2月丁某去世时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某平和丁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王某和王某某,王某平于2005年1月4日去世,丁某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
1998年4月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指挥部签署《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包括房屋在内的三栋楼房出售给乙方用于居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1998年4月17日,丁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指挥部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1号签署《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家庭在册人口叁人,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是丁某、王某平、王某某,在拆迁范围内,乙方有正式住房伍间,建筑面积98.35平方米,居住(使用)面积64.25平方米。甲方应安置乙方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即房屋,安置给了丁某和王某平,另一套房屋安置给王某某,但是王某某没有要房,故乙方给了相应的补偿款。后,房屋一直由王某平、丁某及王某某居住使用,性质被确定为北京市公有租赁住房,由丁某向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
2006年12月26日,丁某(甲方)与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由乙方根据北京市2002年向农转居人员出售安置住房的有关通知精神,决定向甲方出售甲方现住的乙方拥有产权的房屋,实际房价款29028元。购买房屋利用了丁某和王某平的农转居人员参加农业劳动年限和工龄,以成本价购得单位出售公有住房。2006年11月28日,丁某向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房改房房款29028元。2007年6月5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于丁某名下。
2009年2月16日,丁某(出卖人)与王某某(买受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将房屋由丁某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并未向丁某支付相应的对价。
2011年1月14日,王某某(出卖人)与案外人杨卫国(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杨卫国,杨卫国向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50万元,该房款一直由王某某持有。后,房屋过户至杨卫国名下。
庭审中,王某主张房屋应当由其与王某某共同继承,现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至他人,房款由王某某控制,故要求王某某给付出售房屋房款的一半。王某某称房屋系由其及妻子李斐实际出资购买,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予以佐证。王某不认可王某某的证明目的,王某某就此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均认可丁某一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直至去世。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王某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
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房屋是否属于丁某与王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丁某将房屋出卖给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房屋是否属于丁某与王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认为:首先,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而享受优惠条件的核心是使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补贴对购房款进行折算。本案中,根据丁某与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房屋系按照房改价格政策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上丁某与王某平二人工龄等条件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的取得在客观上使用了王某平参加农业劳动年限及工龄补贴,结合房屋系1998年拆迁安置而来的情节,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回购等财产权益,因此仅以王某平在购房前去世为由即否定其对房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亦与制定房改政策的本意不符;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平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丁某支付房屋购房款时年事已高,且距离王某平死亡仅一年有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丁某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款来源于其与王某平的共同积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积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法院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房屋为王某平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王某某虽主张房屋由其与李明颜共同出资,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丁某将房屋出卖给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问题。
(一)丁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平去世后,在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丁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的行为,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理由怀疑丁某与王某某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其次,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面来看,双方虽签有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这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丁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二)关于具体分割份额。王某某主张即使房屋为王某平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对自己所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王某仅能分得六分之一的份额。对此问题,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其中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按照遗嘱继承的前提为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否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中,丁某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又将房屋出卖,相应的财产权益已经转化为卖房款,在丁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的行为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王某某继续占有全部卖房款已经丧失法律基础,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就该笔卖房款如何处分,丁某并未立下遗嘱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明确,王某某仅以丁某曾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即主张单独继承丁某所享有的全部购房款份额,依据不足,鉴于该过户行为侵害了被继承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足以推定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王某某的主张相符,故对王某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卖房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