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8月,杨某诉称:被继承人杨某平和张某共有二个子女,即杨某和杨某春。2003年12月,父亲杨某平去世;2010年2月,母亲张某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杨某照顾,且母亲去世前有遗嘱,将父亲名下的位于丰台区101号房屋留给杨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
2、被告辩称
杨某春辩称:房屋系杨某春和被继承人用原有房屋换来的,应为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前与杨某春共同生活,且言明将房屋留给杨某春,现杨某春身患多种疾病,应当多分遗产。另,父母去世后,杨某独自领取单位给的5800元丧葬费,要求与被继承人遗留的15万元存款及房屋一并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
二、法院查明
杨某平和张某育有二个子女,即杨某、杨某春。1993年1月,杨某平购买了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1.6平方米。1997年10月,有关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平名下。2003年12月,杨某平去世,无遗嘱。2010年2月25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文、刘达2为张某代书遗嘱,该遗嘱主要意思为“张某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杨某继承”。2010年2月26日,张某去世,房屋由杨某春居住。
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按每建筑平方米2万元计算现值;关于丧葬费,双方同意由杨某返给杨某春2900元。关于存款,杨某认可:其父生前有5万元现金放在房屋的衣柜里,后去向不明;其母去世后,由其支取其母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为父母治病、办理丧事等项费用,提交医疗费等单据。杨某春不认可,但未能提供5万元现金的去处,坚持将上述款项作为遗产分割。
另,莫文、刘达2出庭,称:“杨某通过热线联系到莫文,告知张某欲立遗嘱;遗嘱系张某在医院所立,张某的名字由莫文代签,手印是张某本人按捺;立遗嘱时有录像,录像资料已经交给杨某”。杨某解释录像已丢失,无法提供。杨某春不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
杨某称,立遗嘱时的录像已找到并向法庭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杨某春认为,该录像是在张某不清醒的情况下录的,录像中张某只是点头,按手印的时候,也是扶住张某的手完成的,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遗嘱见证律师刘达到庭陈述了张某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确认了杨某提交的录像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101号房屋由杨某春继承,杨某春给付杨某折价款七十一万六千元。
2)杨某返还给杨某春存款五万元、丧葬费二千九百元。
2、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 101号房屋由杨某继承并所有;杨某给付杨某春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折价款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房屋系杨某平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杨某平名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平无遗嘱,遗产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关于杨某提交的张某的代书遗嘱,代书人莫文、刘达出庭证实:“杨某通过热线联系到莫文,告知张某欲立遗嘱;遗嘱系张某在医院所立,张某的名字由莫文代签,手印是张某本人按捺;立遗嘱时有录像,录像资料已经交给杨某”。
庭审中,杨某提交立遗嘱时拍摄的录像,该录像内容与代书人莫文、刘达出庭证实情况相符,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张某对房产享有的份额按遗嘱继承,杨某平对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杨某分得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杨某春分得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杨某享有房产大部分份额,且其表示能够按期给付杨某春房屋折价款,故房屋归杨某所有为宜。
杨某支取的10万元银行存款为张某遗产,且未在遗嘱中处分,故应由杨某春、杨某平均继承。5万元现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去向,无法分割。关于丧葬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杨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因其提供新证据为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