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方某锐诉称:李某(2007年8月3日去世)与高某(1995年1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明、次子李某起(2010年12月7日去世)、三子李某科(2011年11月20日去世)。李某起与金某桂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李某,李某科与我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生育子女,方某锐系李某科唯一法定继承人。李某原在23号承租平房一间,1995年,上述房屋拆迁,分得北105号房屋及605号房屋,分别由李某明及李某起承租。13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
房屋为李某单位的房改售房,当时购买房屋时,经家庭协商,按照三个孩子一人一套房屋的原则,房屋由李某科购买并归属李某科所有。但因是李某单位的房改售房,只能借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科去世后,作为李某科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房屋应属方某锐所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明、金某桂、李某协助我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
2、被告辩称
李某明辩称:房屋是李某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根据房改售房政策,李某可以购买房屋。当时房屋由李某科、方某锐及李某共同居住。方某锐及李某科曾表示说由他们购买房屋,但因二人与李某之间有矛盾,李某不愿让李某科购买,最后还是方某锐和李某科办理了购房手续,具体由谁出资我不清楚。现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应为李某的个人住房,即便是方某锐及李某科出资,也是李某的房屋。故不同意方某锐的诉讼请求。
金某桂、李某辩称:购房当时李某科没有工作,只有方某锐上班,李某科不可能有钱购买房屋。购房发票上也是登记的李某的名字。我们认为购房系由李某出资,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应属李某所有。故不同意方某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房屋原为李某单位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由李某承租。2004年11月25日,李某与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房屋。
2005年10月,李某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楼房是小儿万起出钱买的,证明:李某,2005.10月”。金某桂不认可该字条由李某书写,申请对李某的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李某”签名与样本中的“李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审理中,方某锐另出示收据原件两张。其中2004年10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某购买房屋购房定金1000元;2004年11月2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某购买房屋房价款31065元。方某锐主张因购房款由其与李某科出资,故收据原件由其保存;但因时间久远,且付款由李某科负责,记不清楚具体付款方式,应该是李某科所在出租车公司因工作原因退给李某科5万元左右,有可能之前上述款项存入李某科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并取款支付。原审法院调查购房款支付前后上述账户的资金存取情况,上述账户在2004年12月23日存入2000元,余额为3810.72元。方某锐对此真实性认可,称有可能当时5万元并未存入银行,直接支付了购房款。
房屋原由李某及李某科、方某锐夫妻共同居住,李某、李某科去世后,房屋由方某锐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改购房协议书现由方某锐持有。
另查,李某原承租北23号的房屋,上述房屋拆迁后,分配了605号房屋及105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分别由李某起及李某明承租并供其家庭使用。庭审中,金某桂称李某、李某起同为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23号的房屋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由李某承租,后李某将上述房屋退给单位。
1990年左右,单位又将上述房屋分配给李某家庭居住,但是由李某起承租,故拆迁时分的两套房屋由李某起、李某明承租。法院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调查上述房屋相关档案,档案材料中显示1980年23号的房屋由李某承租,没有李某起承租上述房屋的相关材料。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李某明、金某桂、李某协助方某锐办理十三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方某锐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中,方某锐主张李某科与李某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并出具李某的字条,该字条经过鉴定确为李某亲笔书写。根据李某明、金某桂的当庭陈述,在购买房屋前,李某也向李某明、李某起表示过房屋由李某科购买。且结合李某之前承租的23号的房屋拆迁后分别由李某明、李某起承租,房屋由李某科购买亦符合常理。再结合房屋一直由方某锐家庭与李某居住使用,法院认为字条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科借李某的姓名购买了房屋,李某与李某科形成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李某科有权要求李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现李某科、李某、李某起均已去世,方某锐作为李某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明及转继承人金某桂、李某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方某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查询李某科的银行账户,虽该账户内在支付房屋购房款前后没有大额资金存取情况,但该查询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科并未出资,且李某的字条中已认可房屋购房款由李某科出资。金某桂认为23号的房屋由李某起承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亦未能查到李某起承租该房的档案材料,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