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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对一起购房指标纠纷案例的解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斌、王娟、杨鑫诉称:125号房屋原属于杨斌的父亲杨建国。2006年11月22日,杨斌与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就125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2006年12月13日杨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001号房屋、502号房屋的回迁房屋。2006年3月,杨鑫(系杨斌、王娟婚生独子)与周攀结婚,因二人婚后无房,婚后一直住在125号,拆迁后居住502号房屋内。2010年11月30日杨鑫与周攀因感情不和离婚。但离婚后周攀一直占据502号房屋拒绝搬出。杨斌曾于201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腾退房屋诉讼,先后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需先确权为由驳回。因周攀家房屋位于156号也在拆迁之列,其父周龙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包含了周攀有关的拆迁补偿,且其父周龙利用拆迁款购买的两套回迁房中已经包含了周攀的份额。故请求法院确认001号、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杨斌、王娟、杨鑫,由周攀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周攀辩称:周攀依法享有502号房屋中50平米建筑面积的合法权利,在502号房屋依法登记确定法定面积之前,周攀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独立使用权;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周攀享有502号房屋中50平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份额的合法权利。周攀方认为:1、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审理前提,其应当依法提出共有纠纷之诉。2、因杨斌、王娟、杨鑫的请求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不同意杨斌、王娟、杨鑫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22日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我为实际居住人,我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依据2005年8月6日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及相关文件,我享有50平米建筑面积回迁安置购房指标及回迁安置资格的个人权益。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明确记载了502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并落实了我本人享有50平米的建筑面积回迁安置购房指标。民事裁定书认定了我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我结婚后至拆迁前,在拆迁房屋居住并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及该村的相关义务,对诉争房屋等共同共有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故不同意杨斌、王娟、杨鑫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杨斌曾在法院起诉周攀,要求其腾退502室房屋。法院审理后,以125号房屋拆迁回迁房,周攀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杨斌应就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周攀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此之前法院对杨斌要求周攀从502室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做出裁定,驳回杨斌的起诉。后杨斌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周攀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周攀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法院裁定驳回杨斌要求周攀从涉诉房屋内搬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过程中,杨斌、王娟与杨鑫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拆迁人(甲方)为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杨斌,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叁人,实际居住人口肆人,分别是户主杨斌、之妻王娟、之子杨鑫、之儿媳周攀;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117707.50元,其他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186293.2元。

  2、2012年2月1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125号,于2005年进行拆迁,现已回迁至502室。原拆迁房屋属于杨斌父亲杨建国的房产,杨建国已病逝,拆迁时杨斌儿媳的户口没有迁入该户125号。该证明显示村民委员会公章加盖在复印件上。

  周攀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周攀系被安置人之一,补偿费有其份额,部分款项是按人头进行发放。

  2、2005年8月6日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复印件,其中载明安置楼房优惠价格,平均价格3600元,每平方米返还200元装修费;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有房屋但户口不在本地的,回迁时按照京政办发(2000)20号、(2001)97号文件执行;安置楼房只出售给本地区拆迁户,其他地区拆迁户(此处看不清)购买;在镇内已经被拆迁并享受回迁的被拆迁人不再享受(此处看不清)回迁安置政策。证明周攀亦享有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指标,周转补助及搬家奖励费均已由杨斌代全家领取,但未将周攀所享有的份额支付给周攀。

  3、购房合同书,证明杨斌因为甲125号拆迁户,自愿购买502号,预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总金额为269907元。

  杨斌、王娟与杨鑫对周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次拆迁为货币补偿而非房屋补偿,按在册人口人均40平方米-50平方米来确定购房指标,故杨斌所购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50平方米,没有周攀所称的其所享有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周攀所称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已由其父拆迁时使用。杨斌领取的周转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拆迁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龙(乙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如下内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17.70平方米,自建房面积18.25平方米,用地面积117.7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零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周龙、之妻蔡芬、之女周攀,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04307.7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95265元,本户自愿购回购房半地下两居室壹套、顶层壹居室壹套。

  对该份证据,杨斌、王娟、杨鑫与周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周攀称其原系其他村村民,并已接受过拆迁安置,后随父母又购置了此次周龙名下被拆除的房屋。

  就原125号院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杨鑫的爷爷杨建国所建,杨鑫与周攀未在此处建房,亦未分得房屋。

  现上述001号房屋、502室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三、法院判决

  001号房屋、502号房屋的使用权归杨斌、王娟、杨鑫享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就原125号院房屋拆迁安置时,安置房屋的购买是否存在周攀的购房指标。因原125号院房屋为杨鑫爷爷杨建国所建,周攀在与杨鑫结婚后至此处拆迁的近8个月时间里,周攀夫妻并未在此建房,亦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故其并非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据周攀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可以看出,对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现有证据证明原125号院房屋被拆除后,被拆迁人杨斌所购安置房屋两套总面积为153.77平方米,与其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在册人口叁人的购房指标基本相符,而与周攀所称该安置房屋内有其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的标准相差较大。且周攀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仅被记载为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在册人口,亦不符合其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中应被核定购房指标的人员。故周攀称其对502室享有权益,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杨斌、王娟、杨鑫要求确认001号房屋、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所有,鉴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尚未办理,故法院现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两套房屋的使用权应归杨斌、王娟、杨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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