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姜文其:姜涛与李月系夫妻,生有四子,分别为姜文来、姜文其、姜玲、姜庆。姜涛于1987年死亡,李月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姜文来与王慧系夫妻。姜庆与张雨系夫妻,生有一女。姜雲,姜庆于2005年12月死亡。X号房屋原系姜涛承租的公房,姜涛死亡后,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月。2010年11月,X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两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李月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提出诉请:因拆迁所取得的两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由姜文其、姜文来、姜玲、姜雲共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文来辩称:1、X号房屋系公房,并非祖遗产,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在公房居住并且有户口的人员。2、姜文其长期没有回北京照顾老人,老人对此非常不满,姜文其没有对姜涛、李月尽到赡养义务。3、李月生前留有遗嘱,已经对安置房进行了处分。我不同意姜文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玲辩称:姜涛生前住院九年,姜文其从来没有回来照顾。李月在世时,对姜文其非常不满。李月死亡,姜文其也没有回来。我不同意姜文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雲辩称:我同意姜文来的意见,不同意姜文其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慧述称:我和姜文来的利益一致,我不同意姜文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雨述称:我不同意姜文其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1、关于自建房
审理中,姜文其表示不清楚自建房是何时建设,但主张全部自建房均系李月所建。姜玲陈述3号房屋系其与姜文来于1976年所建,5号房屋系其与姜文来于1973年所建,2号、4号房屋系姜玲、张雨所建。姜文来、王慧、姜雲、张雨认可姜玲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2、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情况
审理中,姜文来、姜玲、姜雲、王慧、张雨主张姜文其未对姜涛和李月尽到赡养义务。
姜文来、王慧提供一份打印的《赠与书》载明:“我叫李月,原住门头沟X街。2010年拆迁,分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套一居室的产权归大儿子姜文来所有。”《赠与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李月在《赠与书》尾部打印的名字上按捺手印,证明人张某、贾某在《赠与书》上签名。姜文其、姜玲、姜雲、张雨对《赠与书》均予以认可。
姜雲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证明》载明:“现将1居室所有产权归姜雲所有,特此证明”。尾部签有“李月”、“姜雲”的名字,证明人张某、贾某在《证明》上签名。姜文其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文来、王慧、姜玲、张雨对《证明》予以认可。证人出庭证实李月不会写字,名字是姜玲代写的。
四、法院判决
1、姜玲给付姜文来拆迁补偿款22000元、给付姜文其11000元、给付姜雲和张雨共计22000元。
2、北京市1室房屋,姜文来享有88%的份额,姜文其享有4%的份额,姜玲享有4%的份额,姜雲和张雨共同享有4%的份额。
3、北京市门头沟区2室房屋,姜文来享有29%的份额,姜文其享有13%的份额,姜玲享有29%的份额,姜雲和张雨共同享有29%的份额。
4、北京市门头沟区3室房屋,姜文来享有29%的份额,姜文其享有13%的份额,姜玲享有29%的份额,姜雲和张雨共同享有29%的份额。
五、房产买卖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自建房的修建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X号的自建房均系姜涛和李月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
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姜文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姜文其应适当少分。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1、关于X室房屋的处分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赠与书》均没有异议,故对《赠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XX室房屋的处分情况,综合姜玲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证明》系李月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因姜庆晚于姜涛死亡、先于李月死亡,其继承姜涛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姜雲和张雨,姜庆可继承李月的遗产份额,由姜雲代位继承。
X号公房系李月承租的公房,公房的拆迁利益应由李月享有。自建房系姜涛、李月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姜涛的法定继承人和李月共同享有。在分割安置利益时,应当考虑公房承租人、自建房性质等综合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月、姜涛可以享有的安置利益。因三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益。
虽然《赠与书》具有真实性,但李月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对于其他人的份额,无权进行处分,其他人仍旧对该房屋上的相关权益享有自己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