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郝秦诉称:请求判令102号房屋归我所有;刘祥给付我拆迁补偿款共计8154810元。
二、被告辩称
刘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审理查明
郝秦与刘祥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66号院2号,2009年6月开始分居,2012年7月4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当事人称,刘祥与卢月原系夫妻,刘凤系二人之女。罗文与刘梁系夫妻,共生育刘祥和刘静两个子女。
2011年12月26日,刘祥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X区镇政府(甲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乙方1处宅基地,位于66号院2号,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其中2号房50平方米,3号房69平方米,5号房65平方米,7号房71平方米,认定补偿人口刘祥、刘凤、郝秦、卢月。认定人均45平米安置房屋面积180平米,乙方同意购买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总面积为138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款共计2534079元。乙方安置房138平方米,单价4000元人民币/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总价为552000元,乙方同意征收补偿款直接抵扣购房款,抵扣后剩余款项1982079元。
现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由刘祥领取,安置房102号和101号现已交付,由刘祥居住使用。其中102号面积为54.89平方米,101号面积为83.38平方米。
关于被征收院落,当事人均认可66号院2号宅基地系刘梁1986年申请取得。郝秦主张5号房系原北房四间,其结婚前就有,对该部分取得的征收利益其不主张权利,2号房是2007年郝秦、刘祥所建的西侧北房3间,3、7号房屋系其与刘祥分居期间刘祥所建。其主张2、3、7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祥称被征收房屋系其父母刘梁和母亲罗文所建,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郝秦发表如下意见: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房屋出资问题和产权问题村委会无权作出认定。
另查,卢月、刘凤未在院内建房。
四、法院判决
1、102号上的相关权益由郝秦和刘祥共有,其中郝秦享有21%的份额,刘祥享有79%的份额。
2、101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郝秦和刘祥共有,其中郝秦享有21%的份额,刘祥享有79%的份额。
3、刘祥给付郝秦66号院2号征收补偿款四十万元。
五、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3、7号房屋的权属及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
刘祥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三间北房为婚后建盖,;对于3、7号房屋在三次离婚诉讼笔录中均未提及,刘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梁夫妇建房,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故郝秦要求将2、3、7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
卢月、刘凤未在院内建房,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权属,其基于认定补偿人口的身份并不享有安置房的物权。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由郝秦和刘祥共有,郝秦应分得的份额应结合宅基地来源、拆迁政策、房屋建设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冬季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系按照认定补偿人口发放,该部分款项依据当地拆迁政策分割,其余征收补偿款项应由法院参照前述安置房分割比例和郝秦、刘祥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卢月、刘凤和刘祥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其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
需要指出,刘祥应在扣除郝秦应负担的购房款后给付郝秦享有的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