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闵、王路诉称:王甯、李丽系夫妻,生有王晓、王天鸣、王闵、王路四名子女。王甯于1976年死亡,李丽于2002年死亡,王晓于2003年死亡,王天鸣于2015年8月8日死亡。王晓与解林系夫妻,生有一女王清。王敏系王天鸣之子,吴宇系王路之女,唐霖系王闵之子。29排1号公房系王甯、李丽承租,院内三间自建房系以李丽名义申请建设。2010年9月,经王闵、王路与王天鸣协商,将29排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天鸣,但拆迁后利益仍归四兄妹共同所有。2010年11月,该房屋拆迁,由王天鸣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房屋均已落实。诉讼请求为:1、依法平均分割29排1号房屋拆迁所得两套安置房;2、平均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自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房费;3、王天鸣生前所欠王闵、王路生活、医疗费用共计277366元,从王敏应继承份额中扣除。
原告解林:同意王闵、王路的意见。
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并非王甯、李丽的私产,公房并不存在继承的前提。该房屋在拆迁前由王天鸣控制使用,拆迁利益亦由王天鸣取得,安置房并非王甯、李丽的遗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及租房费。此外,安置房补交的差额房款系王敏缴纳,差额对应的安置房面积应当归王敏所有,安置房房产证尚未取得,从法律形式上不具备分割的可能性。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清、吴宇、唐霖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室归王清、吴宇、唐霖所有。事实与理由:涉案两套安置房系王甯、李丽的遗产,应当按照协议执行。
四、审理查明
29排1号被拆迁房屋包括公房、自建房。公房原由王甯名义承租,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李丽,李丽死亡后,王天鸣于2010年9月9日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10年11月13日,王天鸣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为王天鸣、王敏、王闵;应安置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460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41017元。
上述两套安置房已经交付,为1室和2室,由王敏办理差额房款的缴费手续,已补交房款。原告、第三人同意按照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负担上述差额房款。解林、王清表示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均确认归二人共同所有即可。
四、法院判决
1、北京市门头沟区1室的相关权利由王闵、王路、王敏各享有25%的份额,由王清、解林共同享有25%的份额;
2、北京市门头沟区2室的相关权利由王闵、王路、王敏各享有25%的份额,由王清、解林共同享有25%的份额;
3、王闵、王路分别给付王敏差额房款各12375元;
4、王清、解林给付王敏差额房款12375元;
五、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两套安置房的归属及如何分割。
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安置房系按照公房及自建房的面积置换取得,自建房系李丽承租公房期间所建,故安置房中应包括李丽原有财产的转化,可以依法继承。
被拆迁公房在拆迁前两个月变更承租人为王天鸣,对于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归属问题应当结合王天鸣的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书面协议陈述了王天鸣对于安置房分割的意见。结合29排1号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时间、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征收协议签订情况,可以认定王天鸣生前就两套安置房权利的归属与王闵、王路达成一致意见,即安置房由王甯、李丽的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因李丽先于王晓死亡,而王晓在王天鸣等人达成协议前即已去世,解林、王清作为王晓的法定继承人,并认可上述约定,故认定两套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应当由王闵、王路、王天鸣及王晓的继承人享有均等权利。
因安置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故法院应对安置房的权利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敏作为王天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天鸣就安置房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第三人同意按照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负担王敏已交纳的差额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