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共同居住照顾老人的一方,能多继承遗产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05

一、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王大、杨小夫妇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王三、次子王一。张三系王三妻子。
被继承人王大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杨小于2018年12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
王大、杨小夫妇的长子王三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王三生前与张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二;王大、杨小、王三3人去世后,均无遗嘱,且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2003年左右,王大、杨小夫妇将自有位于B市2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20余万元,作为购买1号房屋的首付款;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26平方米,房屋总价30余万元;还以2号房屋的余款购买车辆1台,登记在张三名下;鉴于王大、杨小夫妇均已退休,无法向银行贷款,其长子王三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一家人商定由大儿媳张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每月月供实际由王大、杨小夫妇用退休工资偿还。
自2012年起,杨小的身份证、户口簿、退休工资存折、医保存折等均由张三保管,杨小每月近5000元的收入均由张三自由支配使用;在杨小去世后,现1号房屋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拒不分割,且张三将杨小名下存折内财产全部取走,据为己有,其行为已侵犯王一的合法权益。
王一认为,1号房屋作为王大、杨小夫妇二人遗产一直未作分割,双方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对1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有权请求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登记在张三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王一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王一的诉讼请求。
王大、杨小夫妇将2号房屋卖了200000元,将款项赠与张三,由张三购买1号房屋,并贷款130000元;当时说的是张三给老两口养老送终,并且张三与老两口一直在一起生活,张三也一直伺候瘫痪卧床的公公王大;按揭贷款是张三自己偿还的,在2013年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就已经还清。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大、杨小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三、王一2名子女;至王大在2012年5月15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至杨小在2018年12月19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王三生前与张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王二1名子女;王三于2012年10月20日死亡;王大、杨小、王三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号房屋原属王大、杨小夫妇所有,该地址同时为王大、杨小、张三、王二的户籍住址,上述4人及王三原共同居住在2号房屋;约在2003年(王一主张是在2003年或2004年,二被告主张是在2003年8、9月间),王大、杨小夫妇将2号房屋出卖,卖房款为20余万元。
同年11月,使用2号房屋的卖房款交纳了1号房屋的首付款,1号房屋的房价款为30余万元,并以张三名义办理了13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购买1号房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为张三。
王一主张除将2号房屋的卖房款支付了1号房屋的首付款之外,还用剩余卖房款购买了1辆小客车,登记在张三名下;张三则主张2号房屋的卖房款为220000元,再加上从张三娘家借到的60000元,以上述款项280000元交纳了1号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此时还剩余约30000元,购买了1辆吉利牌小型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张三名下。
1号房屋在2005年1月28日交付业主使用,相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由张三签订,相关收房手续系由张三办理;在张三所填写业主资料卡中,载明除张三之外的家庭成员还有王大(公公)、杨小(婆婆)、王三(丈夫)、王二(儿子)。在接收房屋后,王大、杨小、王三、张三、王二共同生活在1号房屋内;在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在1号房屋内;1号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杨小生前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王一主张系以该收入偿还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由张三偿还按揭贷款;就还贷情况,张三提交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
四、裁判结果。
驳回王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为王大、杨小夫妇;在王大于2012年5月15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为杨小,其子女王三、王一均健在;之后,王三于2012年10月20日死亡,发生转继承,转继承人为王三之母杨小、其配偶张三、其子王二;之后被继承人杨小死亡;至杨小于2018年12月19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已死亡,其健在子女为王一,其子王三早于其死亡,发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为王三的直系晚辈血亲王二。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大、杨小夫妇的全部继承人(含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1号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王大、杨小之遗产,即对于登记在张三名下的1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等情况。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构成借名购房关系;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就本案争议焦点,我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在本案中,虽然1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由2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即王大、杨小夫妇对1号房屋有出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亦系由王大、杨小夫妇所偿还,即不能证明王大、杨小夫妇出全资。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系由杨小的养老金所偿还,即王大、杨小夫妇对1号房屋出全资,且登记在儿媳张三名下;在实践中,对于出全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登记在自己子女之配偶名下的情况,一般不视为对该子女之配偶的赠与,而是认定系对该夫妻双方的赠与,不成立借名购房关系。
第三,虽然在购买1号房屋后,王大、杨小夫妇生活在1号房屋内,但王三、张三、王二一家人亦生活在1号房屋内,即并非由王大、杨小夫妇独立享有房屋权利,亦不符合借名购房之构成要件。
第四,购买1号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在2006年对该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而王大在2012年死亡,杨小在2018年死亡,即王大、杨小夫妇并非在购房后突然死亡,如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其具有主张权利之机会,但至死亡前并未主张权利。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对该政策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应当严格审查,采取更高证明标准。
第五,在不存在书面的借名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应采取更高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对王一所主张借名购房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登记在张三名下的1号房屋并非王大、杨小夫妇之遗产房屋,基于析产或确权,王大、杨小夫妇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对王一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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