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妻子有权利立遗嘱分配丈夫的遗产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05

一、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张大于1924年2月27日出生,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其妻赵小于1931年7月27日出生,于2017年6月23日去世。
被告张二是被继承人的大儿子,继承人的二儿子张三(原告王五之夫、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大和赵小再无其他子女。
原告张一是张三的女儿,张三再无其他子女。
3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张大和赵小的房改房,张三与原告王五自1985年即在此居住,在房改房出资购买前即确定由张三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
1998年1月23日,张三交付了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一直使用至今并支付了涉及该房产的一切费用。被继承人张大与赵小在生前对该房产共同做出处分,明确该房产“无条件给我二儿子张三,今后,我儿子将拥有这套房子的产权、使用权、维修权”。
被继承人张大生前未对其他财产进行处分,其配偶赵小于2015年8月2日立下《遗嘱》,将其与张大的1号房屋及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及用具给二儿子张三,将1号房屋及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及用具给二儿子张三,并对之前其与张大共同决定将3号房屋由张三和原告王五所有一事进行再次确认。被告张二在赵小的《遗嘱》上确认“知情放弃1号房屋”并亲笔签名。
据此,原告认为1号房屋及房产的家具、电器及用具应由张三继承,在张三去世后应由二原告继承;3号房屋由张三和原告王五所有,在张三去世后,应由二原告继承。
被继承人张大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及去世后家中没有对张大的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告认为赵小对张大的遗产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张大的遗产应由张大的全部继承人赵小、张二和张三平均分配。
故1号房屋及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及用具的六分之一应由张三继承,在张三去世后应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大、赵小另有丧葬费及抚恤金,现均由被告持有。原告认为该部分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由被告与张三共同继承,张三去世后应由二原告共同所有,但被告始终拒绝与二原告进行分割,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五、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大的财产,判决B市1号房屋的六分之一由二原告平均继承,各占十二分之一;2、请求依法判决B市3号房屋由二原告平均继承;3、请求依法判决B市2号房屋由二原告平均继承;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近5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辩称:
1、涉案三套房屋系张大与妻子的共同财产。
2、本案不存在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提交的遗嘱和说明均不符合继承法及北京高院继承意见的规定,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是无效的。
3、张二与其妻常年与两位被继承人长期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财产。2003年之前,两位被继承人身体尚佳,在1号房屋居住,张二在1号房屋居住;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两位被继承人的饮食起居都由张二夫妻照顾,只是晚上回1号房屋休息,张三夫妻有时一周来探望一次;张大去世后,赵小一直跟随张二夫妻生活,张三夫妻仍是有时一周来探望一次。
4、两位被继承人如有查实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现查询到在赵小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在2016年7月私自分多次共计取出67万元;原告还持有赵小工商银行存折,其中有存款及17万余元抚恤金共计403528.85元,应予分割。
5、张二在原告提交的遗嘱中,书写了一句话,该句并非遗嘱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协商阶段中,张三给张二在其他纸上写好,诱导张二抄写的,不是张二的真实意思,也不代表张二对1号房屋分割的意思,不能表示张二放弃了1号房屋的继承权。当时协商的是1号房屋归张二继承,1号房屋归张三继承,3号房屋一人一半,在这个前提下,才有遗嘱中的那句话。但是后来张三一方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案了,属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但是这句话并未再划掉处理。如果这句话构成了张二对1号房屋的赠与或者其他处分,现张二对此表示撤销。
6、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的要求,张大去世后,名下的存款已由张二和张三均分,每人43万元,张大的丧葬费和抚恤金30余万元,用于赵小后续4年多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这两项钱款已经花完了,不存在分割的事实基础。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大与赵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张三、张二,二人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
张大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张大死亡后赵小未再婚。
赵小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
张三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张三与其妻王五育有一女张一。各方当事人认可张大、赵小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赵小名下,1号、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张大名下,三套房屋均系赵小、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小与张大生前居住在1号房屋。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遗嘱》一份,正文系打印文本,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赵小”签字,见证人处无人签字。
《遗嘱》记载:“我赵小现住在B市1号、2号房屋。现将我百年后,我和我爱人张大(已故)的房产做如下安排:1、我百年后愿把B市1号房屋给我大儿子(张二),房间里的所有家具、电器及用具都归他(张二)所有.今后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大儿子(张二)所有。2、我百年后愿把B市2号房屋给我二儿子(张三),房间里的所有家具、电器及用具都归他(张三)所有.今后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二儿子(张三)所有。另外,有两个单人床和一个床头柜,是二儿子张三存放在我这的,应归还张三。3、我把B市3号房屋,早已无条件给了我二儿子。也是我二儿子(张三、)儿媳妇(王五)他们自己出钱买下的。这房屋产权、使用权都归我二儿子(张三)二儿媳(王五)所有和支配。任何人不得用任何理由占有。”
在该《遗嘱》打印正文及落款中间空白处有手写字迹,内容为:“知情放弃2号房屋。张二”。被告张二就上述材料中“知情放弃2号房屋。张二”。根据张二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字迹是否系张二书写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上述字迹系张二书写。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说明一份:“我们自愿将B市3号房屋(两居室)无条件给我二儿子张三。(此房子是我儿子张三、儿媳王五出资购买的。)今后,我儿子将拥有这套房子的产权、使用权、维修权。这套房屋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有张三、王五承担。立字人:赵小立字人:张大年月”。
根据张二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就该说明中“张大”签字是否系本人亲笔签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张大”签字系本人所写。
二原告称该说明系遗嘱性质,于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张大在医院时作出,说明的正文内容是张三书写,赵小、张大分别签字。张二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说明没有年、月、日,为无效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该说明不能认定为遗嘱性质。
张大名下银行账户系其工资账户,截至2012年12月6日余额为86万余元,2012年12月17日分别转入张二、张三银行账户各43万元。2013年7月5日,张大的一次性抚恤金294980元及丧葬费14749元(共计309729元)发放至该账户,由张二分多笔支取。
赵小名下银行账户系其工资账户,截至2017年6月21日余额为222445.37元。2017年7月3日至8月2日,赵小的一次性抚恤金174920元及丧葬费5000元发放至该账户,截至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405067.96元。另查,王五分别在2016年7月16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自该账户转入王五名下多笔款项,共计67万元。
诉讼中,张二提交居住证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劳务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张二居住在1号房屋,张大、赵小生前随张二一家生活,张二一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为赵小聘请了生活保姆,保姆费等费用均是从张大去世后取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中支付。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三、王五一家也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四、裁判结果。
1、张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王五、原告张一、被告张二继承,其中原告王五、原告张一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二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2、张大名下的位于B市2号房屋由原告王五、原告张一、被告张二继承,其中原告王五、原告张一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二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3、赵小名下的位于B市3号房屋由原告王五、原告张一、被告张二继承,其中原告王五、原告张一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二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4、赵小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由原告王五、张一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五、张一给付被告张二376472元。
5、驳回原告王五、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8月2日的《遗嘱》,主文系打印文本,落款立遗嘱人处有“赵小”字样,见证人处无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故上述材料不能被认定为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交的说明,主文并非被继承人书写,落款处未注明年、月、日,其形式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也不属于代书遗嘱,故上述说明不能被认定为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故张大、赵小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张二曾在二原告提交的《遗嘱》中书写“知情放弃2号房屋”,可以认定为当时做出了放弃继承2号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此后继承人并未据此进行遗产分割,并提起本案诉讼,现张二在本案中称当时基于“1号房屋归张二继承、2号房屋归张三继承、3号房屋一人一半”的协商方案才书写了上述文字,但此后协商未果,故现在不同意放弃继承1号房屋,本院对张二翻悔的表示予以承认,张二可依法继承1号房屋。张二所称其受张三诱导书写、书写时行为能力异常等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王五自赵小账户转入自己名下账户67万元虽发生于赵小在世期间,王五称上述款项系赵小赠与,且取款后赵小再次将上述账户交与自己用于治病,未提交证据,对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上述款项及存款余额均应作为赵小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赵小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与存款余额混同,故在本案中与存款一并处理。王五为赵小支付的丧葬费及药费应当从中扣除,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见,张三与张二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遗产应平均分割。
因张三已死亡,故张三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妻王五与其女张一平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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