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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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金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其父金二遗产房二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67年12月原告父亲金二与母亲金三结婚,二人育有婚生女即原告金四,并与原告弟弟金五,一家四口居住在a号。后该房屋拆迁,回迁至b栋和c栋两套房屋。1985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母亲分得c栋房屋,父亲分得b栋。1998年原告父亲单位房改,原告父亲购买了房屋一套。1998年1月6日原告弟弟金五因煤气中毒死亡,弟弟未婚。1999年金二与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但金二自1999年至2010年一直在韩国生活,期间被告只前往韩国一两个月。2010年因病回长春治疗,2011年6月因病死亡。现原告请求继承以上两套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四辩称,原告父亲过世后的房子是公产房,销户后公产房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房改是被告办理,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同时房屋被告因无住房,被告对金二尽到了扶助义务,而原告一直在国外,故也应由被告居住。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金二(1940年1月19日生)与被告朱四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金二在结婚前育有女儿金四及儿子金五,金五于1998年1月9日死亡,死亡前未婚无子女。金二在与被告结婚前由吉林省行政学院分配公有住房两套,即本案争议两套房屋。1998年12月房屋房改,金二用其工龄房改,金二交付房改款后,2000年3月22日发放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5月20日金二出具遗嘱,内容为:执笔人户主金二,,我已年岁已高,过世后我把此房赠给赠送给长子严五(被告之子)居住,金二,并按押指纹。2011年6月1日金二因病过世。2011年6月13日事务管理局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朱四。2016年9月房屋房改,被告朱四用其工龄进行房改,交付房改款后,2018年8月下发不动产证。另查,金二过世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
四、裁判结果
一、房屋一套由原告金一继承,归原告金一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金一办理该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原告金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朱某关于此房的继承价值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及房改登记表,可以认定为该房为金二婚前个人财产,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组织对此房屋竞价,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40万元,原告按50%出资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价值每平方米5,500.00元,按房屋价值继承该房屋价值的大部分份额,被告出资给原告10万元。根据价高者得的竞价原则,该房屋继承后,应归原告所有继承,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继承份额价值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该房屋继承价值款20万元。
关于房屋,原告虽主张此房为其父金二婚前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房改时用金二及被告工龄进行,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被告提供该房屋房改时的登记表,金二所用工龄为0年,被告工龄为25年,并且该房于2016年房改前2011年6月13日公有住房承租人已变更至被告,又根据房改政策,职工房改的工龄折算只允许使用一次,金二生前在房屋房改时已经用其工龄进行房改,该房房改时金二所享受的国家在特定时期给予金二的特殊福利政策已经在房屋房改时用尽,本房屋房改只采用了被告一人工龄。
结合金二2003年5月20日将该房屋居住权留给被告之子严五的遗嘱,此时金二与被告及被告之子严五在同一户籍,共同生活,金二对该房屋的处理符合生活常理,在后续被告变更该房屋承租人时,基于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变更承租人至被告,也符合金二的遗嘱本意。综上,金二生前放弃了对房屋的相关权利,结合房改房屋政策,对原告请求对此房予以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