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 ——一起房产继承及房屋拆迁款分配纠纷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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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1、王小、被继承人李大享有的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王小名下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拆迁款。
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当事人。李大于1995年3月15日去世,王小于2019年11月19日去世。主张适用法定继承分割所诉遗产,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李一、李二、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
认可1号房屋属于王小的个人财产、遗产,但仍未开始建设,同意由李一、李二、李四平均继承所有。2号房屋确实有拆迁款,已经于2017年直接向王小名下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付,用于支付拆迁时周转房屋使用费、保姆费、医疗费、水电费等,已经花费完毕。
 
本院查明
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1995年3月15日去世,王小于2019年11月19日去世。
王小主张分割的遗产如下:
一、1号房屋。
王小名下原有2号房屋,系王小于1998年5月26日购买之房改房,使用男方工龄37年,使用女方工龄14年。
后王小(乙方)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写明:被征收房屋2号房屋;在册户籍人口1册4人,分别是王小、李四、李二等;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选择1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应支付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差价款36309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款1035317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总计672227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仍未建设完毕,亦未就1号房屋签订相关协议。经本院释明,李三坚持按1号房屋实体进行主张。
二、2号房屋拆迁款。
王小名下银行账户,显示于2017年10月9日存入672227元,摘要“征收补偿款”,后于10月16日向李四汇款476722元,于12月25日向张大汇款10万元,于同日向张四汇款3200元,于5月19日向张大汇款2万元,期间陆续支取款项,至2018年6月余额为0。
就此,李四表示张四系其配偶,张大系张四之父。672227元均用于支付租金、保姆费、医疗费及水电费等。李一、李二、李四并就此提交: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家政服务合同,水、电、燃气、营养费相关票据,医疗费相关材料及票据,王小社保记录,王小退养证及退养费明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承租房屋由李四与王小共同居住,考虑房屋面积较大,王小的个人支出应仅认定其应负担份额,不包含李四负担部分;保姆自述其每月保姆费实际为4500元,最后一个月1000元;医疗费、水电燃气费及营养费等相关票据很多发生于2017年之前。
就2号房屋,王小于2006年2月9日出具《遗嘱书》,写明:多年来我的生活一直由小女儿照顾,而且购房款全部是小女儿一人支付的,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小女儿李四个人。区公证处并就此出具公证书。
另查,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王小、李三、李一、李二、李四于2017年9月2日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2号房屋已纳入回迁,为了确保老人居住有保障,安度其晚年,房屋拆迁产生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以上费用由四位子女平均分摊。回迁房建成后,供老人居住,直到终身,老人去世后即刻将房产变卖,所有财产由四位子女平均分配。
就1号房屋及2号房屋拆迁款,李三主张按《赡养继承协议书》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按份共有。李一、李二、李四主张1号房屋由其三人平均继承所有,但仍未建设完成,不同意分割2号房屋拆迁款,已经花费完毕,如涉及分割,同意由李四给付,李二、李一亦主张分得。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小名下在银行账户余额、利息由原告李三、被告李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李三继承四分之一,被告李二继承四分之三。
二、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三九千一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三、被告李一、被告李二拆迁款六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要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李一、李二、李四虽主张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由其三人继承,但未充分举证,对此难以采信。
就王小银行存款,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现李一、李四同意其应继承份额由李二继承所有,对此不持异议。就银行账户两笔款项的支出均发生于王小去世后,结合王小去世时间及款项支取时间,李一、李四主张相关款项用于支付老人的医疗费、丧葬费,难以采信。两笔转出款项应由四人平均继承所有,由获取者进行给付,就此结合两笔款项一并判决处理。
就1号房屋,现仍未建设完毕,该房屋仍未存在,亦无法确定是否仍需签订相关协议,李三现主张进行分割,难以处理。
就2号房屋拆迁款,王小虽就2号房屋出具公证遗嘱,但2号房屋面临拆迁,客观形式发生重大改变,且各方当事人已另行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对2号房屋拆迁利益重新分配。《赡养继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拆迁款“用于老人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现李一、李二、李四表示拆迁款已花费完毕,并就该协议所涉租房费、保姆费等生活费用举证,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含2017年之前的费用,该部分难以认定以拆迁款给付。且考虑到拆迁款存在向张大、张四等的汇款,李四表示款项已花费完毕,难以采信。
就租金一节,考虑到承租房屋系拆迁周转期间发生,李四亦始终与王小共居,该租金应认定系王小必要支出。结合各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家政服务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综合考虑王小收入、支出情况及李四、王小共居事实,法院酌情判定李四分别给付李三、李一、李二拆迁款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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