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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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三诉称,王四是原告的爷爷,王四与吴五(1994年去世)有子女五人,长子王六(2001年去世)、次子王七(2018年去世)、长女王八、次女王九、三女王十(2013年去世)。王一系王七的女儿、王二系王十丈夫、王十一系王十女儿,王三系王六儿子。2000年10月6日王四购买坐落于a区房产一所,2002年3月22日王四去世。上述房产系奶奶吴五去世后爷爷购买的房产,原告的父亲王六先于爷爷王四去世,王四去世后,叔叔王七在此房居住。王七去世后王一在此房居住,王四的房产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王四的遗产约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涉案房产是在我奶奶吴五没去世购买并居住,买房子使用二十二年工龄购买,我爷爷王四的工龄多,我父亲王七、母亲王丽和我作为独生子女都有分,加在一起购买的房产,钱是我父母交的。我认为房产所有人是我父亲。
被告王八辩称,涉案房产是王七以王四的名义和工龄分买的,父亲没钱买放弃了,当时问了原告父母,原告母亲说不买。我说不买就给老二王七买,当时用了王四、王七、王丽的工龄分、王一独生子女分。王七自己拿的钱购买的,他们签的名交的钱,我父母均在世,他们没出钱。我父亲和王七三口子在房子居住。王七赡养父亲到去世,我们也去送饭,我弟弟王七一直伺候老人到死。原告一直没有去看过我父亲,一分钱都没给花过。这个房子是王七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我认为这个房产不是王四的遗产,我们作为子女没有权利继承,房产是王七的。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四与吴五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王六、次子王七、长女王九、次女王十。王八系吴五婚前子女,随吴五与王四共同生活,与王四形成抚养关系。
王四于1993年2月4日与房地产建设管理处签订“购新房交旧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出售住房及收房单位:房地产建设管理处(简称甲方)购房及交房人:王四(简称乙方)根据公司《售房办法》乙方申请购买住宅楼套,并议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于a区房住宅1套,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3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一次交清预付款13058元…第三条乙方调离本公司或不需要住房时,由甲方按当时标准房价成新折价收回,出售标准房价的增值部分归本人。第四条乙方所购住房的屋面、外墙面、上下水主管道以及其它共用部分,在十年内由甲方负责维修…甲方:加盖二十二冶房地产建设管理处印章乙方:王四93年2月4日”。上述购房款王四在签协议书之前分两次已交纳。
1994年4月7日吴五去世,王四与王七一家三口在此房继续居住,并在2000年3月31日由王四购买了此房剩余产权(1993年购买的是部分产权),与签订旧公房买卖契约一份。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四名下的坐落于a区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王三继承18%份额、被告王一继承28%份额、被告王八继承18%份额、被告王九继承18%份额、被告王二和王十一共同继承18%份额。
五、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房产系被继承人王四和吴五共同购买的单位公房,但考虑到吴五在世时购买的是此房部分产权、吴五去世后王四购买了此房剩余产权的特殊情况,且吴五去世后20年内各继承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此房应为王四与吴五的共同财产,在王四去世后作为遗产发生一次继承。
王四、吴五生前未留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王六先于王四去世,王六的儿子王三可代位继承王六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王七、王十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七的继承人为王一,王十的继承人为王二和王十一(二人共同继承王十的份额)。故此,本案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王三、王一、王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九、王二和王十一。
考虑到王七生前与王四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涉案房产应由王三继承18%份额、王一继承28%份额、王八继承18%份额、王九继承18%份额、王二和王十一共同继承18%份额。被告王一、王八、王九均主王,购买该房产权的两次出资者均为王七,此房所有权人为王七,不属于王四遗产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