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工龄购房子女出资补足后如何继承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8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李四、王五死后所遗留的遗产、位于a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五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位于a区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五有房屋一套,面积50平方米,王五的配偶李四于1983年去世,王五于2017年去世,被继承人王五的三个子女为张四、张五、张六,其中张六于1981年去世,张四于2011年去世,原告系张四的独生女,目前只有原告和被告二人是遗产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协商遗产分割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五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并非王五的遗产。虽然房屋的名义产权人是王五,但该房屋在1997年房改时由答辩人夫妻出资购买,且由于王五无业,没有固定收入,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在2001年其可享受购房资格时,又恰逢被告夫妻因购买小区住房需退出已购的房屋,被告便在补交差额后,将该房屋办理至王五名下,故该房屋并非王五遗产,即便考虑到购房资格,也最多只能算作家庭共有财产。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四系被继承人王五系的再婚配偶,二人于1954年再婚。李四与前妻杨八于1952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张四,李四与王五再婚后生育二子张五和张六。原告张三系张四的独生女。张六于1981年4月17日去世,李四于1984年11月26日去世,张四于2011年3月3日去世。王五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
  另查明,原告张三因继承其父亲张四的遗产,于2016年4月7日向a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公证书,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张四于2011年3月3日死亡。2、张四生前与配偶陈八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a区房屋。3、被继承人张四的父亲李四先于其死亡,母亲杨八健在,张四的配偶陈八,张四有张三一名子女。4、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张四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提出异议。5、张三要求继承张四的上述遗产,陈八、杨八放弃对张四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据此公证证明被继承人张四的上述遗产由张三继承。王五未参与对张四上述遗产的继承。现该房产登记在张三名下。
  四、裁判结果
  坐落于a区房屋中的19.215%份额归李四所有,余下80.785%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王五的遗产,由原告张三和被告张五共同继承,其中张三占该房屋的16.157%份额,张五占该房屋的64.628%份额。
  五、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张三的父亲张四由王五、李四抚养成人,虽是王五的继子,但双方已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张三可以代位继承其父张四有权继承的份额。依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张四虽然没有对王五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作为张四的亲生女的张三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王五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五生前一直由被告张五扶养,张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张三的父亲张四有扶养能力但未对王五尽赡养义务,故应当少分,本院确定由张五分得王五遗产的80%份额,张四分得20%份额,张四继承的该份额可由张三代位继承,故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王五遗留的遗产—位于a区房屋中的80.785%份额,由被告张五继承80.785%*80%=64.628%,原告张三代位继承80.785%*20%=1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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