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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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李四遗嘱继承a号房屋,该房屋由张三一人继承。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的母亲李四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a号房屋李四享有100%的产权,在其去世后,房屋产权全部归张三个人所有。李四于2011年8月31日去世。原告依遗嘱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被告肖八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赵六共同辩称,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认可张三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内容及遗嘱效力,认可李四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同意涉案房屋由张三继承。如果涉案房屋中有萧九的份额或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无效,我们都不放弃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份额。
被告肖七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李四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公证遗嘱的形式存在问题。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是李四在萧九死亡后购买的房产,但购买时使用了萧九的工龄。
被告肖八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李四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公证遗嘱的形式存在问题。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是李四在萧九死亡后购买的房产,但购买时使用了萧九的工龄。
三、本院查明
李四与萧九系夫妻,婚后育有王五、赵六、肖八、张三、肖七五名子女。萧九于1973年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四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1994年9月,李四向研究院购买a号房屋,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四名下。
2007年3月15日,李四在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四,女,一九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a号有楼房住宅壹套(建筑面积:78.3平方米)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儿子张三继承,并指定为张三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李四(签字)。二○○七年三月十五日。”现张三诉至本院,要求按李四所立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王五、赵六表示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肖七、肖八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诉讼中,肖七、肖八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萧九的工龄,该房屋系萧九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对此不予认可。经查,1994年9月,李四与产权单位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产权单位向李四出售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5375.1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购房人享有的工龄优惠标准为:建国前的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1%;建国后至1979年底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8%;1980年以后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5%。每个职工工龄的实际优惠额,应为该职工各工龄段优惠额之和。
四、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四名下的位于a号房屋由张三继承。
二、驳回肖七、肖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本案中,a号房屋系李四于萧九死亡后购买的房产,属于李四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工龄优惠标准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的工龄优惠率计算情况,能够认定涉案房屋购买时仅使用了李四31年的工龄优惠,未使用萧九的工龄。肖七、肖八虽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萧九的工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李四与萧九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肖七、肖八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四死亡后,涉案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李四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张三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系李四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要件,对李四于2007年3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肖七、肖八虽不认可涉案遗嘱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三要求按照李四所立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肖七、肖八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