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 ——在父母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搬出,将该院腾退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父亲,被告出生后不到两周岁就过继到被告舅舅家,与其舅舅形成养父子关系,户口迁入其养父家并改随养父姓。
2009年左右被告的养父去世,被告继承了养父的全部遗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的正房系原告于1978年1月12日向当时的X农社革委会、X大队革委会申请批建。房屋由原告出资翻建,院内建北房三间。1988年原告将该房出售给亲属。1991年左右,被告来到X村工作没有地方居住,原告便出面从亲属将此房要回,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在该院内居住。时至今日,被告主张该院归其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李某军出生到2岁多,就寄养到姥姥家,与被告舅舅形成养父子关系。1988年把户口迁入其舅舅家。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建设,在1978年申请批建北房3间。1988年底把涉案房屋卖给王某福,到1990年被告毕业回村里上班,因为没有地方居住,涉案房屋王某福一直没有居住,被告找到王某福全额出资(2200元)买回涉案房屋,分两年多付清房款。后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一、李某余与李某军系父子关系。李某军在2岁时被送到姥姥家,后与舅舅形成养父子关系。1988年,李某军将户口迁入舅舅家。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系李某余于1978年经批准建设。1988年,李某余将55号院内北房三间卖予同村村民王某福,约定价款3000元,王某福陆续支付给李某余2200元,但王某福一直没有在该宅院内居住。1988年4月1日,经李某余申请批准在本村另建四间民房,当时家庭人员有:李某余、王某文、王某军、王某东。后李某军陆续支付王某福2200元后便在该宅院内居住至今。
三、李某余与王某文于1992年10月因感情不和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给王某文的财产:一个节煤炉、一个小锅、一个被子、四棵栗树、两棵苹果树、四畦园子。给李某余的财产:四间房、一辆自行车、缝纫机一台、板柜一个、柜橱一个、一个酒柜。所有的财产都给李某余,盖房的外债也由李某余还。
双方争议的事实:李某余认为自己从王某福手中要回已出售的房屋,系退还,房款系李某军垫付,因为当时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李某军认为自己从王某福手中系买卖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李某余主张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李某军从该院落内搬出之请求,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余已将涉诉房产卖予王某福这一事实,故从卖出该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后李某余认为自己又从王某福手中退还给他,按照常理应由李某余将购房款退还给王某福,但事实上,该购房款由李某军全额予以支付王某福,后李某军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李某余与王某文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如果按照李某余退还房屋的说法,该三间房屋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协议书中有所体现,但该协议书中未出现该内容。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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