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求

刘华、王伟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顺义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慧华、杨妮。二人分别于2006年、2004年病故。王慧华与杨妮共育有王聪、王玉荣、王万(已故)、王飘及王月(已故)五个子女。王万法定继承人为王光。王月系刘华配偶,双方育有一女为王伟。

王慧华、杨妮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确定上述房屋由王月继承,该遗嘱由两位见证人予以证明,真实、有效,是王慧华、杨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房屋唯一继承人王月已故,刘华、王伟作为王月法定继承人,理应依法继承该房屋。现因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对刘华、王伟继承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共同辩称:刘华、王伟出具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人王慧华、杨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杨妮自1984年因患脑血栓长期卧床,手部已萎缩,根本无法签字,且杨妮患脑血栓多年,意识模糊,自己的老伴和子女都不认识,根本不可能立遗嘱。

王慧华、杨妮生前一直由王聪、王玉荣、王光父亲王万、王飘照顾,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是王慧华、杨妮遗产,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是合法继承人,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慧华与杨妮为夫妻关系。王慧华于200622日去世,杨妮于2004105日去世。王慧华与杨妮共育有王聪、王玉荣、王万、王飘及王月五个子女。邢宇与王万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光,后双方离婚。与邢宇离婚后,王万未再婚。王慧华名下有涉案房屋一套。王慧华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华、王伟一方出租并收取租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由刘华、王伟一方持有。

刘华、王伟提交了一份王慧华与杨妮为遗嘱人的遗嘱,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由王月继承。刘华、王伟称,王慧华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遗嘱同时交给了王月。该遗嘱内容为:二立遗嘱人现有楼房一套,坐落于顺义区11;二立遗嘱人百年之后,上述楼房归二立遗嘱人之小儿子王月所有,因此二立遗嘱人的长女王聪、次女王玉荣、长子王万、三女王飘不得干涉。另二立遗嘱人所欠外债22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由王月负担;该遗嘱一式三份,二立遗嘱人各执一份,见证人留一份,自二立遗嘱人或摁手印后生效。立遗嘱人:王慧华。立遗嘱人:杨妮。代书人:刘柳。见证人:刘柳、陈华。落款时间为2004323日。在王慧华的署名处盖有王慧华私章,按有手印。在杨妮的署名处按有手印。

双方认可王慧华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能写字。杨妮于1984患脑血栓。,双方对杨妮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持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明予以证明。刘华、王伟主张杨妮意识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遗嘱中的手印是否是两位遗嘱人所按,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表示说不清楚。

针对该遗嘱,见证人兼代书人刘柳出庭作证,刘柳认可王慧华及杨妮在落款处的署名由其代签,并称两位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了手印。

王玉荣认可,在其母亲去世后,其父亲说写过遗嘱,但没给其看过遗嘱。双方均表示,除了涉案遗嘱,不知道王慧华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1号的房屋由刘华、王伟继承。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本案中,涉案代书遗嘱欠缺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人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确定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应考察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认为,该遗嘱为有效遗嘱,理由如下:

1.代书人证实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确认后,在署名处按了手印。现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不确认手印是否为遗嘱人所按,但未提交反证。因此,法院对代书人证言予以采信。手印可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杨妮虽患有多年脑血栓,但王聪、王玉荣、王光、王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妮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3.王玉荣认可遗嘱人王慧华说写过遗嘱,双方均表示,除了涉案遗嘱,不知道王慧华是否还立过其他遗嘱。因此,可认定王慧华写过的遗嘱为涉案遗嘱;

4.王慧华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刘华、王伟一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占用、收益多年,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王月为遗嘱人王慧华与杨妮之子,为王慧华与杨妮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慧华与杨妮有权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王月一人继承,王月有权据王慧华与杨妮所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王月死亡后,涉案房屋应由王月的法定继承人即刘华、王伟继承。故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刘华、王伟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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