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下遗嘱之后的财产属于遗嘱范围吗?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汪雪、朱连在法院诉称,朱连与汪飞于200212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汪雪。汪海、刘乐系汪飞的父母。汪飞于2010524日病故。汪飞故前系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19万元,汪飞出资额为489万元,占公司94%的股权。汪飞同时系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汪飞出资45万元,占公司90%的股权。在汪飞名下有多处房产。

二、被告辩称

汪海、刘乐在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其遵从遗嘱。但是,遗嘱留给老人的财产份额较少,应当予以调整。婚后房产的一半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属于遗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一半属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立遗嘱之后增加的财产,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来处理。

汪辉、曲雷、刘伟、段亦、隗宇在法院辩称:一、本案纠纷性质应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汪飞的遗嘱由其本人书写,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根据遗嘱内容进行遗产分配。被继承人汪飞于2010524日病故。汪飞生前于2006225日自书一份遗嘱,表明在其遭遇不测的情况下,其名下财产应按该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根据北京C司法鉴定所201148日出具的《鉴定书》,上述遗嘱系汪飞本人书写,该遗嘱是汪飞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继承人汪飞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照该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遗嘱继承人包括汪雪、朱连、汪海、刘乐、汪辉,受遗赠人包括曲雷、刘伟、隗宇、吕路、段亦。二、被继承人汪飞的遗产包括其本人及朱连名下存款的一半、房产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4%的股权以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三、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海与刘乐系夫妻关系。汪飞系汪海、刘乐之子。20021218日,汪飞与朱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雪。汪辉与汪飞系兄妹关系。曲雷、刘伟、段亦、隗宇系汪飞设立的公司员工。吕路原亦系汪飞设立的公司员工,后离职。2010524日,汪飞死亡。

1999年22日,汪飞与北京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Q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Q1号房屋)一。 2000228日,汪飞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大厦2号、3号的房屋一套。 2000510日,汪飞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大厦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W大厦4号房屋)一套。

 2001年125日,汪飞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E5号的房屋。 20061130日,汪飞与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87号院1号、北京市昌平区87号院2号、北京市昌平区87号院3号及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4号的房屋各一套。

 2006年425日,朱连与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G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G1号房屋)一套。

2006年225日,汪飞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如果汪飞遇不测,其名下之财产分配如下:一、儿子汪雪继承壹佰万现金,条件是改名为汪道诚。否则只继承现金叁拾万。其中柒拾万在大学毕业后才可以动用。二、老婆朱连继承捌拾万。三、汪飞之父母分得壹佰万。四、剩余全部,按以下比例,在公司入股经营。1、汪辉:百分之陆拾。2、曲雷、刘伟、隗宇、吕路各占百分之玖。段亦占百分之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连、汪雪申请,法院委托北京C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朱连、汪雪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0元。

 

四、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G1号、北京市海淀区W大厦2号、3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1号、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2号及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3号的房屋归朱连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4号的房屋归汪雪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G1号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朱连负责偿还。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Q园小区1号的房屋归汪海、刘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大厦4号及北京市海淀区E5号的房屋归汪辉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E轩十八层5号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汪辉负责偿还。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汪飞于生前订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列入遗产的范围的财产仅为房产及公司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飞死亡时遗留有现金,故遗嘱中指定由朱连、汪雪、汪海、刘乐继承的现金,应从查明财产的现金价值中予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汪飞以更改姓名作为汪雪继承100万元现金的条件不当,我认为应该根据遗嘱汪雪应继承该100万元遗产。

对于查明财产中的房产,包含汪飞与朱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朱连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汪飞的遗产,按照其遗嘱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我认为应当认定被继承人汪飞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按照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汪飞遗嘱中指定由朱连、汪雪、汪海、刘乐继承的现金从查明财产的现金价值中予以实现,合理合法。

具体而言,建材城西路1号、2号、3号、4号房屋及G1号房屋购买于汪飞与朱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汪飞与朱连的夫妻共同财产。Q1号房屋、W大厦2号、3号房屋、W大厦4号房屋及E5号房屋均系汪飞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房产登记在汪飞名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朱连可取得相应的补偿。根据遗嘱,汪雪可继承100万元,汪海、刘乐可继承100万元。因上述金额均需从房产价值中予以实现,故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并结合各房屋的价值及占有使用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G1号房屋、建材城西路1号房屋、建材城西路2号房屋、建材城西路3号房屋、W大厦2号、3号房屋归朱连所有;建材城西路4号房屋归汪雪所有;Q1号房屋归汪海、刘乐所有。对于多得部分财产,应给予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应的补偿。剩余部分由法院根据遗嘱确定的比例及房产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汪海、刘乐辩称遗嘱留给其的遗产较少,应予调整,法律依据不足,我认为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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