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过程中假公证书处理房屋产生的法律后果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王黑、王虎向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叶辉与王旭系夫妻关系,叶辉于20001130日去世,继承人未对其所留遗产进行分割。20101229日,王旭去世,留下海淀区1号房屋、海淀区21号房屋。2011130日,王乐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所谓公证书办理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后王乐将1号房屋所有权以191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另王乐以上述类似方式将21号房屋所有权以217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已由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判决书均已生效。

二、被告辩称

王乐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王黑、王虎的诉讼请求。涉案两套房产是王旭和叶辉的共同财产,叶辉去世后,王旭根据叶辉的遗愿对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和过户,将21号房屋过户至王旭名下,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王旭于2010年去世,在二人年老生病期间,都是我一家在照顾,王黑、王虎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王旭去世前通过公证对其名下的21号房屋进行处理,指定我为继承人,因此本案所涉的两套房产权益应由我享有。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辉与王旭系夫妻关系,王虎、王乐、王黑系二人之子女。20001130日,叶辉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1229日,王旭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21号房屋及1号房屋系叶辉、王旭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130日,王旭、王乐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以下简称假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叶辉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海淀区遗有房产二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子女和和妻子共同继承;现其儿子王虎及其小女儿王黑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经协商,海淀区1号楼1号由其大女儿王乐继承。海淀区1号由其妻子王旭继承。)办理了21号房屋过户到王旭、1号房屋过户到王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13日,王乐代理王旭与案外人费翔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费翔取得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57日,王乐(出卖人)与许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乐以191万元的实际成交价格向许昌出售1号房屋。201162日,许昌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4年,王黑、王虎将费翔、王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对于2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王乐与费翔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驳回王黑、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同年,王黑、王虎将许昌、王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对于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王乐与许昌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驳回王黑、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黑、王虎售房款各一百四十九万七千五百元。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黑、王虎售房款各一百三十三万五千元;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乐与王旭在叶辉去世后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诉争的21号房屋及1号房屋应当如何进行继承;王乐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

一、就王乐与王旭在叶辉去世后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即该行为是否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及导致王乐与王旭继承权的丧失。王乐与王旭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首先,从假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陈述叶辉生前无遗嘱,且该公证书并未以叶辉的名义来伪造遗嘱内容;其次,从假公证书的性质来看,其确认了王虎与王黑放弃继承这一虚假事实,造成王虎与王黑无法继承叶辉的遗产,损害了其继承权。综上,王乐与王旭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王虎与王黑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王虎与王黑继承权的行为。就王乐与王旭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应该剥夺其继承权。首先,王旭与王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其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王虎与王黑并非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王旭与王虎的行为亦未导致王虎与王黑生活困难之情形,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综上,王乐与王旭在叶辉去世后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侵害王虎与王黑继承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二、就王乐与王旭在叶辉去世后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首先,王乐与王旭的上述行为是无效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涉案的21号房屋、1号房屋系叶辉、王旭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叶辉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王旭、王乐、王虎、王黑作为叶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叶辉的部分。王乐与王旭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分别过户到自己名下,该行为侵害了王虎、王黑的合法权利,导致王黑、王虎无法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应属无效。其次,王乐与王旭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戒。虽然王旭与王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并直接导致王虎、王黑二人丧失继承权,但是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王旭与王乐的行为侵害了王虎、王黑的财产权、继承权。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王旭与王乐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王旭与王乐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并应受惩戒,法院根据该行为的性质、后果酌情减少王旭与王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就诉争的21号房屋及1号房屋应当如何进行继承。王旭与王乐依据并不存在的假公证书将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不能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鉴于王旭、王乐之行为,应当减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1号房屋及1号房屋为叶辉与王旭的夫妻共同财产,叶辉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叶辉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旭、王虎、王乐、王黑作为王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加继承,但是鉴于王旭与王乐的行为,应减少二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上述房屋中叶辉的遗产份额大部分应由王虎与王黑继承,具体数额,法院依据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王旭去世后,21号房屋中属于王旭的部分,王旭生前以公证形式将其所有房产权利处分给王乐,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21号房屋中属于王旭的部分归王乐所有。就1号房屋中属于王旭的部分,王旭去世后,王虎、王乐、王黑作为王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均无侵害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均有权参与继承。

四、就王乐将诉争的21号房屋及1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21号房屋及1号房屋作为叶辉与王旭的遗产,各继承人均享有权益,王乐将上述房屋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故王乐出售诉争房屋所得价款应视为21号房屋及1号房屋财产利益的转化。21号房屋及1号房屋的售房款作为叶辉与王旭遗留的房产的转化,其应进行继承分割,且王虎与王黑亦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售房款,故法院对21号房屋及1号房屋的房屋售房款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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