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件遗嘱纠纷案件——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白、刘日诉称,被继承人刘海与陆玉系再婚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刘海与齐琼有子女二人刘白和刘依,于1944年离婚。后刘海与李千再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刘日、刘尽、刘山,19707月,李千去世。197012月刘海与陆玉再婚,再婚时陆玉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河、之女张黄,以及前夫所带之女张入。因当时张入已经成年,故其与刘海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张河当时17岁左右,在W生产建设兵团下乡,已经可以自己养活自己,如果按照是否可以独立生活来计算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则张河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如果按照年龄计算,当时张河不满18岁,张河与刘海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听从法院判决。张黄当时正在上初中,二人结婚后张黄即同刘海共同生活,与刘海形成抚养关系。刘海名下有与陆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套,一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11号二居室,一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12号三居室。刘海于201071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陆玉于2012712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刘海、陆玉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依、刘山、刘尽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内所述的事实理由及亲属关系,现在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父母是刘海和齐琼,不清楚父母何时结婚,就知道是原配夫妻。父母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我和刘白,父母于1944年离婚,离婚以后我们跟随母亲生活,离婚的时候我们尚小,当时刘白大约只有两岁,1951年底春节期间左右我们姐弟二人到北京生活,那个时候刘海和李千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刘海和李千结婚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在1948年左右。关于张河是否与刘海形成抚养关系,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对于西城区112号房屋,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赠与给张黄,该房屋由张黄继承。对于西城区111号房屋同意由刘日、刘尽、刘山继承,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刘日、刘尽、刘山给付我五十万元折价款。

被告张河、张黄、张入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内所述的事实理由及亲属关系,现在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生父叫张黄,生母陆玉,父母结婚登记时间不清楚,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我和张河。我管张入叫姐姐,她是我父亲张黄与母亲陆玉再婚时候父亲带来的,当时父亲是二婚,张入是父亲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当时是未成年。我父亲是19663月去世的,我和张河没有成年的时候父亲就去世了。父亲去世后,母亲陆玉同刘白再婚,再婚时间没有书面证据,也记不清了。因李向明是19707月去世的,所以刘海与陆玉应该是197012月份结的婚,当时我正在上初中,张河在W下乡,不在北京生活。陆玉同刘海再婚的时候张入已经成年,张河和我均未成年,二人结婚后我一直同刘海共同生活。西城区112号房屋,要求由我继承,我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留给我继承。对于西城区111号房屋,我同意由刘日、刘尽、刘山继承,不要求支付折价款。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海(曾用名刘流)与齐琼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刘依、刘白,二人于1944年离婚。

刘海与齐琼离婚后与李千结婚,刘海与李千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刘日、刘尽、刘山,19707月李千去世。

被继承人陆玉与张黄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张黄有与前妻所生之一女张入,张入在陆玉与张黄结婚后与二人共同生活至成年。陆玉与张黄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张河、张黄。19663月张黄死亡。

张黄死亡后,陆玉与刘海再婚,再婚时刘海所生子女均已经成年,张入亦已经成年,张河、张黄均未成年。张河当时在W生产建设兵团下乡独立工作生活直至1973年其成年后回京,张黄在刘海及陆方华结婚后随二人共同生活。刘海与陆玉未生育子女。刘海于201071日死亡,生前无遗嘱。陆玉于2012712日死亡,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关于我身后财产的处置说明本人陆玉,女,一九二六年生,与刘海为合法夫妻。我身后的财产,房产由我的女儿张黄继承,存款由我的儿子张河和女儿张黄共同继承。特此说明。刘海与陆玉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诉讼中,原、被告对陆玉生前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均认可。

刘海与陆玉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12号,产权登记在刘海名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11号,产权登记在刘海名下。

诉讼中,双方就北京市西城区1-12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张黄表示要求继承该房屋,刘白、刘依、刘日、刘尽、刘山及张河均表示如有其份额,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张黄,由张黄继承该房屋。双方就北京市西城区111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刘日、刘山、刘尽表示要求继承该房屋,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同时支付刘白及刘依各五十万元房屋折价款。刘白、刘依同意该房屋由刘日、刘山、刘尽继承,由三人支付刘白、刘依各五十万元房屋折价款。张黄、张河表示同意该房屋由刘日、刘山、刘尽继承,不要求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1-12号房屋归被告张黄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111号房屋归原告刘日、被告刘尽、被告刘山所有,原告刘日、被告刘山、被告刘尽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海、陆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两套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海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海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张入、张河及张黄与刘海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节,经庭审查明,刘海与陆玉再婚时张入已经成年,故张入与刘海未形成抚养关系;张河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在刘海与陆玉结婚前已经赴W下乡独立工作生活,直至其成年后返回北京,张河与刘汝卿未共同生活过,故我认为应当认定张河与刘海未形成抚养关系;张黄当时系未成年,且在刘海与陆玉再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张黄与刘海形成抚养关系。鉴于刘海的父母已经先于刘海死亡,故刘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依、刘白、刘日、刘尽、刘山、张黄。因陆玉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我认为涉案两套房屋中属于陆玉的份额应按照其所立遗嘱内容由张黄继承。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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