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 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 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张白在法院诉称:张尽、董日系夫妻关系,育有张白、张依、张山三个子女,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董日名下。张尽于2008年3月2日死亡,董日于2009年4月23日死亡,父母去世后,张依继续居住上述房屋,未进行继承。为了维护张白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上述房屋,确认张白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
张依在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白的诉讼请求。我们的母亲董日是在2013年5月22日去世的,并非2009年4月23日,张白生前并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诉争房屋是董日的遗产,董日生前留有遗嘱,表示要把诉争房屋及名下所有存款、财产都留给张依,故诉争房屋应归张依所有。
张山在法院辩称:同意张依的答辩意见。在父母最后的七年当中,共做了七次手术,张白所做的仅仅是献了一次血,此外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父母生病所花销的医疗费260000余元均是张山、张依支付的,张白仅仅是在父母去世前给过2000元。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尽、董日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张山、张白、张依,张尽于2008年3月2日去世,董日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
另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1月5日登记在董日名下,房屋性质系房改房(成本价),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董日继承所得。董日生前与张依共同居住,诉争房屋现由张依居住。
四、法院查明
庭审中,张依提交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白曾因继承其他房屋而将张依、张山诉至法院,法院以张依、张山对被继承人张尽、董日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为由判决其二人多分遗产。张白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自己并非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只是赡养方式有所不同。张依提交张尽生前多次做手术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张白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张白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董日名下遗产的继承问题。《代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董日自愿将名下的房产即诉争房屋及其他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及家具等所有动产全由次子张依继承,与其他子女无关,该《代书遗嘱》上有立遗嘱人董日的签名、手印及代书人刘瑞庭、见证人王伟的签名;光盘可见:遗嘱制作地点在医院病房,当时董日精神状态良好,能明确、清晰地回答自己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学 历、职业等问题,并明确了自己名下房产的坐落及归属问题。张依据此欲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董日的遗产,董日已订立遗嘱把该房屋留给了张依。张山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白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及证明目的,称董日立遗嘱的时候已经八十岁高龄,距离去世时间仅仅五十多天,且病历记载董日患有食道癌、脑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见证书》中也没有附董日当时意识清醒的证明,故不能证明此为董日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此,张白提交董日在2013年3月至5月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显示有:出院科别:消化内科;主要诊断:食道癌术后;其他诊断:返流性食管炎、高血压病、脑动脉硬化等。张依、张山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诊断并不能证明董日当时的精神智力状况受到了影响,而且其所提交的光盘也能证明当时董日的精神状态是清醒的。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日名下位于本市朝阳区11号房屋归张依所有;
二、驳回张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归张依和张白共有,其中张依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八分之七的份额,张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张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房屋是张尽与董日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董日的个人遗产。二、董日生前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张尽与董日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董日的个人遗产问题。首先,就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及诉争房屋的付款时间来看。根据法院向当时办 理诉争房屋相关房款支付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的经办人王彦京核实,其称诉争房屋的房款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前,由张尽与董日共同前来支付的现金,不支付房款,A物业公司不会与董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依、张山不认可王彦京所述,并称房款是在张尽去世之后,由张山与董日一起办 理的房款支付手续,但张依、张山无法提供购房发 票。对此,法院根据各方所述、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诉争房屋的付款时间系在A物业公司与董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再结合《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张尽于2008年3月2日去世的事实等相关因素综合来看,法院有理由得出诉争房屋系张尽在世,且在其与董日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结论。其次,从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工龄优惠的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系公租房转化而来,使用了张尽与董日夫妻双方共计71年的工龄,其中包括张山7年工龄,董日34年工龄。综上,我认为法院可以作出诉争房屋系张尽及董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董日个人遗产的认定。
二、关于董日生前的《代书遗嘱》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从董日立《代书遗嘱》的行为能力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董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将董日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反,应推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结合《见证书》中的《谈话笔录》及光盘记载情况,认定《代书遗嘱》系董日真实意思表示,董日立该《代书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且《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其次,从《代书遗嘱》的内容及效力来看,该《代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董日自愿将名下的房产即诉争房屋及其他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及家具等所有动产全由次子张依继承,与其他子女无关。由于诉争房屋是张尽与董日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代书遗嘱》中涉及张尽所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无效,该《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对张尽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由于张山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全部给予张依,张依表示接受。综上,张依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八分之七的份额,张白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八分之一的份额。我认为将诉争房屋判归张依个人所有,处理失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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