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离婚后起诉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10-2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2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取得售房款250万元,并存放在被告名下。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该250万元的去向。在双方离婚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先行解除婚姻关系,但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理。现原告请求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250万元进行分割,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50万元售房款的去向,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已经进行了说明,当时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出售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虽为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售房款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出售的具体情况及价格被告不知晓,在双方离婚诉讼时被告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原告出售,且原告始终未告知收取售房款的账户。

原告曾在2016年转给被告两笔款项,一笔50万元、一笔200万元,这两笔款项均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名下无存款,因双方的离婚纠纷导致被告提前退休,现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作为婚姻的过错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告陈某文与被告周某君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1月,陈某文向本院起诉离婚,周某君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判决,驳回陈某文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陈某文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20年2月,周某君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文离婚,陈某文不同意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判决,驳回周某君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4日,陈某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君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该案中2021年6月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原告出售一号房屋一共获取售房款320万元,7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349355.98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款项用来缴付物业费租金等相关生活支出。剩余25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我方认为一号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故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为1776523.1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250万元减去上述1776523.18元,再减去共同还贷增值部分723476.8元剩余款,其中4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剩余323476.82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二分之一,即161738.71元。……被:认可原告转账支付的250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是由一号房屋售房款支付,其中50万元用于买车和办理保险等相关事项,其中有大几十万是取出来放在家里保险柜中,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原告经营、孩子留学的费用、投资股票亏损,现在这200万元已经用完了。”

2003年8月22日,陈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向北京市某银行抵押贷款69万元。2016年3月1日贷款结清。陈某文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陈某文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刚

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一号房屋2016年8月20日由陈某文转移登记至刘某莉名下。庭审中,陈某文解释称一号房屋实际付款人为宋某刚宋某刚刘某莉是借名买房关系,因为宋某刚当时没有购房资格。陈某文提供了有宋某刚刘某莉署名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审理中,陈某文陈述双方于2017年12月开始分居,周某君陈述双方于2018年11月开始分居。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君撤回了要求分割陈某文名下共同财产陈某文认为2018年双方就已经分居,分居后取得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

周某君主张陈某文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周某君提供了其与陈某文的对话录音、陈某文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陈某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陈某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且问话具有诱导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250万元是否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分析判断如下:一、该款项的构成及来源。根据已查明事实,该250万元由两笔款项构成,即2016年9月23日转账的200万元及2016年8月31日转账的50万元。原告陈述250万元来源于其出售婚前个人房产的售房款,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买受人与不动产登记查询的产权登记人不一致,原告虽就此进行了解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原告主张250万元来源于其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售房款的事实,法院无法确认。

二、该款项的去向。被告陈述了250万元款项的用途,且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交易明细来看,250万元在双方离婚时已经不存在。结合双方陈述的分居时间及首次离婚诉讼的时间来看,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的用途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分割存款250万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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