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父母遗嘱,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8-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讼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周某贤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文周某君两名子女。周某贤1993年与当时工作单位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S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京S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按优惠售房标准出售予周某贤,后周某贤1994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周某贤2005年9月17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写明:“我从S公司购得现住房两居室,在一号。我死后赠与我儿子周某文,也是继承人。我生前曾当面与女儿讲清此事,女儿表示同意无争议。”后周某贤2006年5月9日病逝。

2012年10月23日,高某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事宜。同日,高某出具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写明:“我与周某贤共有的位于一号二居室住房,我同意将我所有的份额由我儿子周某文继承”。遗嘱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代书,并由另外两位律师及一位邻居当场见证,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代书遗嘱签名确认。后高某2015年8月14日病逝。

被继承人周某贤高某生前一直由周某文周某文妻子照顾,周某君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一直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周某文患病急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拟将应由周某文继承所有的房屋变现,周某文曾与周某君多次沟通办理继承该房屋并变更房屋产权事宜,但周某君不同意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我不知道父母有遗嘱,我是接到起诉状才看到的,我父亲临终前是我一直陪护,我一直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母亲写遗嘱我也不知道,我看到遗嘱是2012年写的,当年我是晚上照顾我母亲,周某文他们是白天照顾。我母亲也没跟我说过有遗嘱的事情。我父亲去世后,周某文想带着我和我母亲去朝阳公证处公证这套房子归他所有,但是我母亲不同意。我母亲去世后,我再回家周某文就把锁换了,造成我进不了家门,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我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我不认为我父母能这么做,我要求平均分割。

 

法院查明

周某贤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周某文周某君

1993年,周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S公司房屋买卖契约》,周某贤8178.4元的价格向北京S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于1994年7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05年9月17日,周某贤亲笔书写遗嘱,内容为“我从S公司购得现住房二居室,在一号。我死后赠与我儿子周某文,也是继承人。我生前曾当面与儿女讲清此事,女儿表示同意无争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周某贤2005年9月17日”。后周某贤2006年5月9日去世。

2012年10月23日,高某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苏某律师代为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防止遗产纠纷,特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某陈某杨某及邻居宋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苏某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无法书写但自己的意识清楚,能够正确表达,并对我提供的相关房本、周某贤的遗嘱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二、我与周某贤共有的位于一号二居室住房,我同意将我所有的份额由我儿子周某文继承。是我自己的意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高某2012年10月23日代书人:苏某2012年10月23日见证人:陈某宋某杨某2012年10月23日”。同时周某文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上述遗嘱的书写过程。高某2015年8月14日去世。

周某文提交周某贤高某父母的死亡证明,欲证明去世时间均早于周某贤高某死亡时间。周某文还提交《荣誉证明》,欲证明周某文之妻郑某因孝顺老人,获得了相关的荣誉。

审理中,周某君主张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为其父亲周某贤的遗产,周某文不予认可,并提交《共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的承租方为郑某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周某贤高某合法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周某贤高某所立遗嘱,均明确将各自财产份额由其子即周某文继承,且周某贤高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关于周某君提出对于订立遗嘱时周某贤高某的精神状况、是否受胁迫、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等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贤高某在订立遗嘱是存在上述情况,故对其所称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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