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纠纷——公婆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子女名下后其离婚时分割,公婆能否要回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3-2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称A号房屋)及B号房屋(以下称B号房屋)均归赵某文使用。2、判令陈某将拆迁补偿款392595.63元返还赵某文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赵某灏的父亲,陈某赵某文的儿媳。魏某赵某文的老伴。赵某文原来所居住的房屋遇政府拆迁,共得拆迁补偿1416027元。后赵某文用拆迁款购买了两套房,一套B号房屋由赵某文居住,另一套A号房屋由赵某灏居住。但赵某灏陈某将其所居住的A号房屋据为已有,并在离婚时私自将其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灏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B号房屋同意由赵某文使用。A号房屋是陈某赵某灏在共同居住,应当维持现状。

原因:第一,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权各占50%,属于离婚不离家,双方都是按这个执行的。第二,陈某在离婚后没有再婚,这是她唯一居住的地方,她享有在里面居住的权利。确实在本案当中没有办法具体明晰陈某在整个拆迁过程当中享有的拆迁利益,但是客观材料已经足以体现陈某是被拆迁安置人之一,此前两级法院都认定了陈某存在拆迁利益这个事实。因此,其享有一定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

不同意赵某文要求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陈某认可钱款客观上是来源于拆迁款,但这笔钱是赵某文赵某灏的。赵某文称是代管,但是在本案中,除了赵某文口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文这个主张。陈某认为并不存在代管一事。因此,这笔钱无论是认定为赵某文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还是对赵某灏个人的赠与,都可以在离婚过程中进行分配。

陈某持有这笔钱是基于离婚协议中赵某灏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违法占有的情况。赵某灏清楚这笔钱是在陈某处保管,还从中取过钱,因此,赵某灏陈某对此事是有合意的。

魏某述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文魏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灏赵某文魏某之子。赵某灏陈某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登记离婚,婚后无子女。

2007年赵某文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以下称某拆迁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称X号房屋)有正式住宅房屋21间,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用地面积297.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文、之妻魏某、之子赵某灏、之儿媳陈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16027元。

2008年4月4日,某拆迁办(甲方)与赵某文(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限期搬家购房补助费584400元。赵某灏陈某均认可其未参与被拆除的X号房屋的建设。

2008年4月22日,赵某文作为购房人与北京S公司(以下称S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B号房屋,成交价483556元。同日,赵某灏作为购房人与S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2》,购买了A号房屋,成交价670948元。赵某文S公司签署《结算书》,其中列明了B号房屋和A号房屋的总房款以及结算方法。

2008年给A号房屋制发了《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灏,该房屋现由赵某灏陈某居住使用。给B号房屋制发了《房产权证明》,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文,该房屋现由赵某文魏某居住使用。

赵某灏陈某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A号房屋离婚后使用权、所有权双方各占50%,房屋房本下来后,男方协助女方在房本上加上女方名字;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书》另对车辆等其他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

陈某称,买房之后剩下的拆迁款老两口给赵某灏打了60万后经过生活花费到离婚当天还剩39万余元。

赵某文称,认可赵某灏陈某离婚当天剩余的拆迁款金额,但赵某灏只是代管,所以赵某文只要求返还剩余拆迁补偿款。

赵某灏称,当时拆迁款剩了80万,赵某文说自己留20万养老,这60万先放我这,如果我要用就跟赵某文说一声。我离婚前取钱时才发现这笔钱已经被陈某转到她账户了,之前我不知道,离婚时我把这钱忽略了。这笔钱是赵某文临时寄存在我这的,是赵某文的养老钱。

赵某文曾于2017年起诉赵某灏要求确认A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案件经我院审理,追加陈某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认为,A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现赵某文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依据。A号房屋和B号房屋均系由X号老房拆迁而来,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均系案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其四人在拆迁中均可能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文、第三人魏某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被告赵某灏、被告陈某居住使用。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某文返还拆迁补偿款3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A号房屋和B号房屋均系由X号老房拆迁而来,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均系案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四人均有权获得安置房屋份额。A号房屋和B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对产权进行分割,但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四人均应享有居住权。

赵某文要求确认所有安置房屋均归其一人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购房合同、乡政府制发的产权证明中对于购房人和“产权人”的记载,以及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依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在拆迁安置时,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四人对于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经达成一致。双方按照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居住至今,为双方生活便利,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仍以维持现状为宜。

对于赵某文要求陈某返还拆迁补偿款诉讼请求,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补偿款大部分是以被拆除的X号房屋建筑面积、宅基地面积、附属设施物品为依据计算,少部分是按户数或实际居住人数计算,因此拆迁补偿款包括了赵某文魏某赵某灏陈某四人的份额,但其中大部分应属赵某文所有。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四人曾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且均同意剩余补偿款归陈某所有,在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尚未分割的情况下,陈某主张剩余拆迁补偿款均归其一人所有没有依据,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赵某灏明知剩余拆迁补偿款属四人共有,但仍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予以分割,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损害了赵某文魏某的财产权利,该约定无效。现赵某文魏某赵某灏三人均要求陈某将剩余补偿款返还赵某文,考虑到赵某文本应获得大部分补偿款,依据公平原则,剩余拆迁补偿款应由赵某文保管,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灏陈某在婚姻期间已经使用其中的20万元补偿款其应当获得的补偿款已大部分被其使用,即使仍有剩余部分,亦可在分割安置房屋所有权时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后一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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