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老人去世其他继承诉讼分房案例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3-03-2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林某希林某聪林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W号院的所有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莉林某鑫之父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林某鑫林某鑫父亲去世后,刘某莉赵某达再婚,再婚时,赵某达已有一女一子,即赵某芝赵某灏林某鑫赵某杰1957年10月1日结婚,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林某希、二女儿林某聪和儿子林某亮赵某达1978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莉2001年12月14日去世,林某鑫2009年10月31日去世,三人均无遗嘱。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林某鑫在遗产分割之前去世,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转由原告及其子女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芝赵某灏辩称,一,房产归属问题。北京市大兴区W号房产,是赵某灏的祖宅,并非原告所述的林某祖宅,答辩人的爷爷的爷爷就一直住在这里。答辩人有政府发的林权证,证明1982年开始就已经确权给答辩人,并且村委会也开了证明,证明此处房产是答辩人祖宅一直沿用至今的唯一房产。

刘某莉1972年到答辩人家时是一个人来的,没有任何财物,一直由答辩人照顾刘某莉2000年去世时,也未留下有价值的遗产。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后,于1980年答辩人翻盖了房屋,2007年答辩人再次翻盖房屋,都是在其原址翻新,和原告所说的林某祖宅无关。从刘某莉来到答辩人家至今,其子林某鑫及其妻儿没有任何参与建设过,管理过,修缮过,居住过,甚至赵某杰1970年刘某莉来到答辩人家之后到去世,就从来没有出现过。所以,不管是房产,或未来想继承什么遗产或是其他经济补偿,都是不合情理的,更是不合法的。

二,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宅基地归属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此处房产是答辩人的房产,并非原告所说的林某祖宅,且刘某莉未留下任何遗产和房产。另外,即便刘某莉去世时留有任何遗产。根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刘某莉去世距今已近21年,继承人向法院提起继承权纠纷已过了2年的期限,也过了最长20年的期限,继承人无权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莉2000年去世,2001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林某鑫之父(先于刘某莉去世)育有一子林某鑫

林某鑫2009年去世)与赵某杰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女林某希、次女林某聪、长子林某亮

赵某达1978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原配偶(已去世)育有一女赵某芝、一子赵某灏

赵某达刘某莉1971年结婚。

证明信显示刘某莉1912年5月15日出生。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案涉W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W号房屋占地面积约为261平方米。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赵某杰林某希林某聪林某亮提交W号房屋情况以证明该房屋系刘某莉遗产,赵某芝赵某灏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房申请显示申请人为赵某灏,村民建房审批表显示户主姓名为赵某灏,村民建房占地及建筑平面图显示姓名为赵某灏,村民建房协议书显示建房户为赵某灏赵某芝赵某灏提交林权证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赵某灏唯一房产,四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辩称看不出与案涉房屋有什么对应关系。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某芝赵某灏W号1979年翻建过一次,当时是北正房四间;2007年翻建过一次,盖成了二层楼。双方当事人均称W号房未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林某希林某聪林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赵某达刘某莉1971年结婚,赵某达1978年去世;1979年房屋翻建时,刘某莉年近七十,赵某芝赵某达已经成年,2007年房屋翻建时,刘某莉已经去世,赵某芝赵某达已经结婚;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对于是否同意将刘某莉1979年房屋翻建时可能存在的贡献及对应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的问题,四原告至今未明确回复法院

考虑到2007年房屋翻建时是以赵某灏的名义申请的,且翻建后赵某灏及其家属一直在W号房居住生活,已经在此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虽然不能排除1979年房屋翻建时刘某莉可能存在的贡献,但是,第一,W号房占用的土地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第二,四原告的户籍住址均非案涉房屋地址;第三,四原告亦认可自W号房翻建至今从未在此居住,故不适宜在当事人之间分配W号房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适宜直接采用折价补偿的解决方式,在此情形下,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减少矛盾的角度出发,本案中,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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