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名下房屋为其父母出资子女债务能否执行此房

来源:创始人 时间:2022-12-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芝、吴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2.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吴某然系二原告的女儿。贵院目前正在执行的涉案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吴某然的财产,该房屋是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由二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仅登记在女儿吴某然名下,被执行人吴某然对该房屋根本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被执行人吴某然出生于1978年,而被执行房屋购买于2000年。吴某然当时22岁,仍在大学就读,根本不具备单独购房的能力。

二原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又将原位于F号的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用于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该房屋自交接始,就由二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在取得房屋的占有后,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一直至今,房屋内的装修、家具、设施都是二原告购置,居住房屋所付出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都是二原告独立承担,被执行人吴某然没有为该房屋付出任何经济成本,仅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并不是实际权利人。

被执行人吴某然早已成家立业,其与丈夫赵某德经营不善欠下债务,应当由其二人积极努力,自己想办法偿还。其二人没有为涉案房屋投入过任何资金,没有付出过任何成本,根本没有资格卖我们二老的房子偿还自己的债务。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涉诉房屋登记在吴某然名下,由吴某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并非涉诉房屋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以登记产权为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应影响本案执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买于2000年,北京限购政策于2011年生效,原告对吴某然就该房产存在的相关问题与我方无关,故我方认为应以房产登记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吴某然、赵某德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确实是以吴某然的名字登记购买的,但吴某然确实没有出资,当时是原告攒的钱付的首付款,吴某然的工资是不足以支付首付款的。F号房屋拆迁,拆迁款支付的涉案房屋尾款。吴某然一直没有居住在涉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都是二原告。2003年吴某然结婚后居住在通州,实际使用权人就是二原告。吴某然和赵某德于2011年结婚,涉诉房屋是婚前财产,赵某德和被告的债务是2010年开始的,吴某然只是做了担保。

 

法院查明

秦某鹏与赵某德、吴某然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12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赵某德、吴某然偿还秦某鹏借款本金890000元,分三十六期支付,于202111日至20231130日,每月28日前偿还秦某鹏借款本金24700元,余款25500元于20231228日前给付清;二、如赵某德、吴某然未按上述期限给付上述任一笔款项,则秦某鹏有权就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于2021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秦某鹏与赵某德、吴某然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秦某鹏与赵某德、吴某然于202012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因赵某德、吴某然未履行该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秦某鹏依据本院作出的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3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然名下。

20001111日,销售方(北京B公司)与认购方(吴某然)签订《住宅认购意向书》,约定吴某然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323886元。20001118日,卖方(北京B公司)与买方(吴某然)签订《认购协议书》。2001321日,出卖人(北京B公司)与买受人(吴某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购房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周某芝、吴某天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收据、取暖费发票,票据显示缴费人为吴某天。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天、周某芝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天、周某芝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吴某天、周某芝应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的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吴某然的事实,将涉案房屋作为吴某然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另周某芝、吴某天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二人实际出资,只是登记在吴某然名下,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然名下,该不动产权证书对他人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借名买房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在认定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

判定是否借名买房,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周某芝、吴某天出资购买,亦不能认定周某芝、吴某天与吴某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即周某芝、吴某天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之证明力,亦不能否定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真实性,更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实际属于周某芝、吴某天所有,即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吴某然。

据此,周某芝、吴某天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现周某芝、吴某天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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