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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有多份遗嘱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多份遗嘱继承 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何欢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602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何以晨。何以晨和我及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母亲均早于何以晨去世,何以晨于20133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配偶,没有子女。2013218日,何明媚去世,其丈夫宁子晨在2004319日死亡,双方生有一子宁伟明。何以晨生前对诉争房屋留有遗嘱。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

 

二、被告辩称:

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辩称,同意何欢萍的诉讼请求。

赵述称,我与何以晨在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3月,我与何以晨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我与何以晨及我母亲在20027月入住,房产证登记名字为何以晨。从20027月起,我与何以晨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亲朋好友都认为我们是夫妻,我认为我们是实质意义上的夫妻,我们互相照顾扶助彼此,旅行夫妻义务承担负起责任。何以晨在20071022日和200897日两次对诉争房屋作了处理,并书写了书面遗赠协议,在遗赠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归我使用和处置,他的弟弟妹妹们无权参与房屋处置。何以晨于2009年底因重病住院,经医院治疗及我的悉心照顾,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从2010417日起在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在201336日过世。上述遗赠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何以晨名下的房产应归我所有。何欢萍与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应属无效。因此我不同意何欢萍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何以晨名下留有诉争房屋一套,何以晨于201336日死亡。何以晨与何欢萍、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及宁伟明的母亲何明媚(2013218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何以晨离异且没有子女。何以晨的父母均在早年去世。宁伟明之父宁子晨于2004319日死亡。

第三人赵与被继承人何以晨于20027月份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200912月何以晨因病住院治疗,初期赵与何欢萍、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轮流陪护,20106月后赵没有对何以晨进行照顾,直至何以晨死亡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案件庭审中,何欢萍提供了何以晨的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立遗嘱人何以晨,男,19413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我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因我身体不好,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在我头脑清醒时,订立本遗嘱,把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死后,将诉争房屋留给何欢萍、何环生、何东圣、何明媚、何夕高,五人共有。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均作废。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字人有立遗嘱人何以晨,代书人张薇、见证人于越龙、屈静,日期为2012922日下午。庭审中,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对何欢萍提供的遗嘱无异议。

第三人赵对遗嘱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认为是伪造遗嘱,其理由为:2010年何以晨患脑梗塞,病历记载运动性失语,没有语言能力,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认为代书遗嘱上的何以晨签字不是何以晨本人所签;代书人张薇、见证人屈静和于越龙与何欢萍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同时见证人屈静与于越龙没有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上面的签名为事后签署;代书遗嘱系代书人张薇根据第一份201092日何东圣代书所谓的遗嘱抄写的,而不是根据何以晨口述记录,不能证明是何以晨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第三人赵称,其和被继承人何以晨于2002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何以晨给赵书写过遗嘱性质的《证明》和《协议书》。为此,第三人赵提供了《证明》和《协议书》的原件,其中《证明》的内容为:“诉争房屋是我和赵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赵出资15万元,室内的装修、家具等都是我和赵共同投资设计安排的。以上所述,是用以证明这个家为我和赵共同所有,双方都无异议。我的兄妹无权参与纷争,我的财产完全交给赵。以上所言,做为我寿终后的遗嘱。”落款何以晨签名,日期为20071022日。

第三人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右上部有损毁,部分内容缺失,显示内容为:“诉争房屋……(该部分被撕掉)共同筹资购买……(此部分被撕掉)是我们共同使用的。随年龄增长和对各自财产的保障,经过协商确认,在我死后,这套房屋留给赵所有,我的兄弟姐妹无权参与此房的处置。此事我已经和他们说明白,他们业已表态认可。因口说无凭,特立字为证。此协议由赵保留。”落款处有何以晨和赵签名,日期为200897日。

何欢萍、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对第三人赵提供《协议书》和《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后,《协议书》和《证明》不能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案件审理中,赵对何欢萍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机构在20131212日作出结论:建材落款立遗嘱人签名和样本中的签名为同一个书写。何欢萍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赵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人认定错误,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效力。同时表示何以晨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字。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赵向司法局投诉,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请求撤销鉴定结论,经司法局审查后,司法局认为鉴定机构不存在过错,对于赵的请求没有支持。

案件审理中,赵主张代书人张薇、见证人于越龙、屈静和何欢萍有利害关系,并提交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中显示该公司在1992年成立,张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薇和何欢萍系自然人股东。何欢萍对赵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和本案件无关,见证人和见证人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

法院另查明,何以晨在2010年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赵和其亲属腾房,庭审中何以晨因并没有到庭,由何夕高代理诉讼,该案件承办法官到某医院和何以晨核实情况,何以晨表示起诉时本人真实意愿,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和其共居亲属腾房。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赵后再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56%所有权,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赵随后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赵又在2011年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出资15万购买了诉争房屋,但何以晨用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要求何以晨给付其出资购买房屋的折价款100万。法院审理后,查明赵曾从何以晨存款账户内取走6.5万元,在折抵数额后,判决何以晨返还赵出资款8.5万元。在该判决中,认定了20071022日的一份字迹中的何以晨和何以晨系同一人。赵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

赵在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以晨违反了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约定,要求何以晨的继承人何欢萍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判令何欢萍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加名手续,标注其出资著名共有份额,即占有56%的份额。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随后赵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何以晨名下的诉争房屋由何欢萍、何环生、何东圣、何夕高、宁伟明共同所有,各占20%份额。

 

一审判决后,找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书遗嘱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自书遗嘱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立有输分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本案中何欢萍提供被继承人何以晨的代书遗嘱一份,日期为2012922日,第三人所持有何以晨书写的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0897日。从双方所持遗嘱的时间上看,何欢萍提供的代书遗嘱为最后的遗嘱。

虽然第三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代书人张薇、见证人于越龙、屈静所叙述的立遗嘱过程提出质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何以晨的签名系伪造,对此,自书遗嘱纠纷律师靳双权表示,虽然遗嘱三人对立遗嘱过程多处细节表达不一致,但遗嘱内容书写完成后,何以晨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庭审中赵虽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主于越龙机构经审查后并没有发现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此支持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同时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赵所提出的见证人、代书人均为何欢萍的朋友,和何欢萍存在利害关系,并表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靳律师表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何欢萍、张薇和于越龙所在单位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非合伙人,屈静和何欢萍虽然是朋友,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张薇、于越龙、屈静和何欢萍之间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三人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何欢萍起诉要求依照何以晨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何明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去世,其应当所得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由于其丈夫先于何明媚去世,因此何明媚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为宁伟明。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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