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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律师 办理过的代书遗嘱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太远团队办理了大量的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件就是太远遗嘱继承团队办理过的一件遗嘱继承纠纷,现将此代书遗嘱继承案件改编为案例的形式,本案件涉及了,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继承纠纷类似,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张胜平诉称:范忠燕和张盛国系夫妻关系,生有范张胜平、张盛仁、张生常、张胜凡四名子女,范忠燕在1988820号去世,张盛国在2012612号死亡。张胜凡和杨系夫妻,生有一子张忠志,张胜凡在201011月去世。19924月日,张盛国在北京市门头沟某村203号院内有自建的房屋,分别为北房3间、南房3间以及西房4间。20111018日,张盛国立下一份代书遗嘱,确定上述房屋由张胜平继承。因此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诉争院落内的北房3间、南房3间以及西房4间均归张胜平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盛仁、张生常、张忠志在法院辩称:对张胜平所述家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03号院内北房均系范忠燕和张盛国在世时候所建,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4月,张盛国和当时的家庭成员张胜平及张胜凡,经申请被批准之后,共同将院内的3间北房翻建,同时新建了三间南房。西房4间以及东房均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并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自建房屋。上述财产系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并非张盛国一人的财产,张盛国没有权力处分。

3间北房是我们爷爷在上世纪六零年代经当时村委会同意之后,为我父母所建,我们兄弟姐们均在此长大,该房屋虽然经过翻建,但是仍然不能归张盛国一人所有。张胜平提供的张盛国遗嘱是伪造的,当时张盛国正在住院治病,没有能力书写遗嘱,遗嘱应当为无效的,我们不同意依照遗嘱处理房子,我们要求保持共有状态,不同意分割房屋。

三、法院审理查明:

范忠燕和张盛国吸附器,生下了张胜平、张盛仁、张生常、张胜凡四名子女,范忠燕在1988817日去世,张盛国在2012612日去世。张胜凡和杨媳妇关系,生下了一子张忠志,张胜凡在201011月去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盛国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张胜凡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张胜凡在生前和杨、张忠志共同生活在一起。

1992年张盛国作为申请人取得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张盛国,58岁,丧偶,家庭人口3人,共居人包括张胜平、张胜凡;申请翻建房屋6间。经过审批,在203号院内建成3间北房,3间南房。申请建房时候,张胜平系村民,张盛国、张胜凡并非该村村民;张胜平、张胜凡均为未婚,和张盛国共居。

同时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院落内1992年翻建之前有3间北房,张盛国夫妻两人生前在此居住,经过审批之后翻建成北房3间,新建南房3间;西房4间为张盛国在世时候没有经房管部门审批建造的,为自建房屋。张胜平主张上述房屋为张盛国所有,张盛仁、张生常及张忠志主张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不认可属于张盛国一人。199231日,张盛国和刘建立订立协议书,张盛国出资3000元购买了属于刘建立所有的位于诉争院落内的西房一间。对此张盛仁、张生常、张忠志认可购买西房一间,但否认购房款系由张盛国一人支付;诉争院落内除了上述3间北房、3间南方以及4间西方之外,还有其他多间房屋,均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和权属证明手续。

案件审理中,张胜平提交了一份遗嘱,其中载明:“立遗嘱人张盛国.我爸我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给张胜平所有,其他人不能提出异议,不动产为我丧偶之后19924月自建的南方3间和北房3间以及西房4间,都在诉争院落内。若上述房屋拆迁所的一切利益,也归张胜平所有。动产包括长子住房基金份额,家里的物品,名下的存款等等。以前写的遗嘱都无效。”上述遗嘱系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打印的“张盛国”名称,张盛国字样人名章以及指印;代书人处没有签名等字样;见证人处有“康凯盛”、“高某”以及“刘建文”签名字样以及指印;时间为20111018日。经质证,张盛仁、张生常、张忠志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系张盛国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胜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胜平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嘱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遗嘱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没有遗嘱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

本案中张胜平提供张盛国的代书遗嘱一份,要求依照遗嘱内容确认诉争院落北方、南房以及西房归张胜平一人所有。对此,张盛仁、张生常、张忠志军队遗嘱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张胜平的诉讼请求。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盛国的代书遗嘱包括北房3间、南房3间以及西房4间,其中的北房3间以及南方3间,均系张盛国在1992年申请批准后,翻建成北房3间、新建成南方3间。虽然申请建房人为张盛国,但张胜平、张胜凡为当时的同住家庭成员,且新建房屋由张盛国、张胜平、张胜凡共同居住使用,不能确定所建北房、南房属于张盛国一人所有。关于西房4间没有合法的审批建房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法院对此类房屋暂时不能确认归属。若张盛国单独处分房屋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张胜平要求按照遗嘱确定诉争院落内的北房3间、南房3间以及西房4间归自己所有的要求,法院没有支持。

同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依照本案法院所查明事实,张胜平所提交遗嘱系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才能够生效。此份遗嘱上的张盛国字样人名章以及按捺手印,依照张胜平陈述人名章系为该遗嘱所刻制,之后再也没有使用,因此人名章没有可比性,同时被告也表示否认张盛国本人按捺人名章,因此该按捺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被告均否认张盛国本人按捺指印及人名章,因此在此种情况无法认定遗嘱的情况,综上所述无法确认遗嘱系张盛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张胜平明确表示只要求遗嘱继承,没有要求以法定继承来分割房产,同时张盛仁、张生常、张忠志均主张对诉争院落房产保持共有,不主张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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