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及房屋(以下简称C号院)的腾退补偿款2619199元依法分家析产,并继承孙某辉的财产份额,扣除二居室安置房购房款514000元以外,杨某、孙某涛、孙某达连带给付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700000元分割补偿款;2.双方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二居室、二号三居室腾退补偿置换利益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一号房屋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享有,杨某、孙某涛、孙某达协助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到北京W公司办理该房买房人更名为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的手续。
事实和理由:孙某辉和杨某共有四个子女,长女孙某文、次女孙某杰、三女孙某聪、长子孙某涛。孙某辉、杨某与孙某文于1979年建成大兴区C号里院北房5间及西房2间。2011年,孙某辉、杨某建造外院北房三间。2017年1月15日孙某辉去世。2019年8月杨某与北京W公司签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腾退补偿款,并按照全院房屋对应面积获得置换房屋及安置面积。孙某文对该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享有共有权及对孙某辉的财产权益继承权,孙某杰及孙某聪享有孙某辉财产权益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孙某涛辩称,1、孙某辉退休后,户口落在杨某户口名下,非大兴区X村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村民待遇,杨某名下宅基地拆迁区位补偿款、拆除腾退奖励、补助、房屋周转费及其他费用属于杨某个人所有,不应纳入孙某辉财产范围;
2.老房及后来翻修的老房均是杨某和孙某辉出资修建,在翻修老房时孙某文出资购买木料,为老房翻修出过力;
3.老房翻修后2010年又在宅基地范围内新建了房屋,从建新房到老房的装修均是孙某涛一手办理的,钱也是孙某涛出的,建房花了62000元,老房及新房的装修花了87000元;
4.孙某涛对孙某辉及杨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在孙某辉遗产份额中,应当予以多分,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未对孙某辉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对孙某辉的遗产不分或者少分;
5.杨某的所有房产系拆迁后购买所得,与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没有买卖或者赠予等基础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6.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孙某辉遗产继承事宜,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意图多分遗产,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应当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对C号院不具备家庭共有关系,无提出分家析产的请求权基础。齐某系C号院家庭共有产权人。孙某文在老房翻修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帮助,其配偶林某奎所提供证据不属实。
第三人孙某达、齐某、孙某新述称,同意杨某、孙某涛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孙某辉和杨某共有四个子女,长女孙某文、次女孙某杰、三女孙某聪、长子孙某涛。孙某辉1980年12月在北京E公司退休,2015年每月养老金约38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去世。孙某涛与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达系二人之子,孙某达与孙某新系夫妻关系。根据拆迁档案中的入户调查登记表、户口本及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C号院的在户人口为杨某。孙某涛、齐某、孙某达、孙某新、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的户口均未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
2020年3月17日,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某辉因退休户口转在妻子杨某名下,在X村不享受福利及土地待遇。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孙某辉去世前,C号院宅基地权益人系孙某辉、杨某、孙某文。
关于C号院房屋建设情况,根据拆迁档案中记载的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共有1、2、3、4、5号房屋。原告方主张2、3、4老房由孙某辉、杨某、孙某文建于1977至1979年,1、5号房由孙某辉、杨某2012年出资12万元建造。原告方提交贾某宇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书面证言中表述1号房于2011年由孙某辉、杨某出资10万元建造,提交孙某文丈夫林某奎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书面证言中表述2、3号房于1979年冬由孙某辉、杨某、孙某文建造。被告方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方及第三人则主张2、3号老房由孙某辉、杨某、孙某涛建于1980至1982年,1、4、5号房由孙某涛、齐某于2010年新建,2号房由孙某涛、齐某翻建,同时孙某涛、齐某对所有房屋进行装修。后孙某涛又主张1号房装修还有孙某达出资。关于老房建造情况,被告方提交证人证言,关于2010年新建及装修情况,被告方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均表述受孙某涛所托,为其母所在本村院落盖房、室内装修。证人出庭陈述中表示盖房给钱时孙某涛、齐某、孙某辉、杨某均在场,原告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拆迁档案中测绘成果表、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5号房未获得拆迁补偿。
2019年,杨某作为C号院的被拆除腾退人(乙方)委托孙某涛与北京W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和《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C号,宅基地面积253.0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7.38平方米,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189.76平方米。腾退补偿协议中,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2206479元。(四)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所选购的安置房总面积为206.36平方米,甲方先行发放50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共计412720元,乙方弃楼面积/平方米,弃楼补贴/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除腾退补偿款总额+50个月房屋周转费+弃楼补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2619199元。
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乙方选购安置房2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06.3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192852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1426347元的方式进行付款及结算。
拆迁档案中安置房购房清单显示,杨某选购房屋情况为2套
裁判结果
一、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继承孙某辉遗产84882.23元,由杨某、孙某涛、孙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给付;
二、驳回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由于C号院已经拆迁,应当首先将孙某辉个人遗产转化为拆迁利益的部分析出,就析出部分进行法定继承。
关于区位补偿价款1138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本案查明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拆迁时只有杨某一人的户籍在C号院,故杨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区位补偿价款由杨某享有。孙某辉因在拆迁前已去世,故孙某辉并不享有区位补偿价款。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235751元及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59012元中,法院认为涉及2、3号房的重置成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属于杨某享有及孙某辉的遗产,孙某文、孙某涛虽主张在老房建造时有购买材料、出力等贡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种贡献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尊重风俗习惯及公平角度出发,这种贡献应视为子女对老人的无偿帮扶。故孙某文、孙某涛各自主张对2、3号房的权属利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涉及1、4号房的重置成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属于杨某、孙某涛、齐某享有及孙某辉的遗产。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方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中关于建房时间及出资数额的表述与原告方主张存有差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原告关于1、4号房属于孙某辉、杨某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均表述为杨某所在本村院落盖房、室内装修,武振海说盖完房给钱时孙某涛、齐某、孙某辉、杨某均在场,说为杨某房子装修,原告方对齐某银行存取款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以及结合孙某涛、齐某并非C号院户口在册人员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方关于1、4号房属于孙某涛、齐某二人所有的主张亦不采纳。孙某涛关于1号房装修由孙某达出资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2010年左右盖房时孙某辉、杨某均已超过70岁,孙某涛主持当时相应建房、装修事宜,双方未对新建房屋归属进行书面约定,杨某认可孙某涛出资,综合考虑到杨某夫妻在C号院居住事实及孙某辉退休收入、孙某涛主持建房装修、保护死者利益等情况,故法院认定1、4号房屋利益由杨某、孙某涛、齐某享有及孙某辉的遗产组成。
综上所述,C号院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中孙某辉遗产份额为141470.38元,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合计应当继承84882.23元。
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8391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34252元及环境贡献奖30000元,根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中的解读,该部分补偿款系针对拆除腾退过程中个别人突击装修、恶意抢建,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浪费,破坏生态环境所设立的奖励。本案中,C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故该部分补偿款由杨某享有,并非孙某辉遗产。
关于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和签约速度奖200000元,根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系针对被拆除腾退人在规定期限内从被拆除院落内腾退并积极与拆迁公司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所给予的补偿款,在户人口为杨某,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在庭审中称C号院由孙某辉和杨某居住使用,孙某辉拆迁时已经去世,被拆除腾退人为杨某,该补偿款由杨某享有,并非孙某辉遗产。
关于搬家补助费10121元,根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该项补偿依据被腾退房屋宅基地面积,给予被拆除腾退人的费用,杨某是C号院的被拆除腾退人,本项费用应由杨某享有,并非孙某辉遗产。
关于安置房屋,只有安置对象才能选购安置房屋。根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C号院是按照确权宅基地面积选购安置房,被拆除腾退人是杨某,并非孙某辉。根据第十八条(一)安置对象的认定为被拆除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拆迁时C号院的在户人口为杨某,不包括孙某辉。故原告方以继承孙某辉的财产为由主张本案安置房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周转费,根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补偿系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除腾退人的补偿,故房屋周转费由杨某享有,并非孙某辉遗产。
综上,孙某辉的遗产份额为141470.38元,孙某文、孙某聪、孙某杰合计应当继承84882.23元。因杨某、孙某涛、孙某达对C号院进行分院拆迁,且孙某达认可在杨某收到拆迁款后已转移至孙某达名下,故本案继承财产的给付责任应由杨某、孙某涛、孙某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