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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母亲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老人去世后要求单独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周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登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文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林某鹏周某英的子女。王某丹林某文之妻。林某鹏2005年4月12日去世,周某英2019年1月17日去世。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周某英随二原告及其女儿四人一同居住于林某文原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内(面积为24.4平方米)。

2008年,北京开始配售第一批经济适用房,由于家庭居住条件极差,二原告家庭及周某英均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政策,但周某英属于拆迁户兼高龄老人,在经济适用房配售中属于优先配售对象。为加大取得配售经济适用房的概率,二原告与周某英商议,借用其名义申购涉案房屋,周某英表示同意。

随后,二原告以周某英名义提交申请、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等,办理完毕全部购房手续,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契税、办证费、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共计301265.142元。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1月4日下发,登记在周某英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和女儿林某二居住使用至今。

在申购涉案房屋后,为避免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周某英特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字据》明确表示,以其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名义产权人周某英不拥有本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房屋与二被告无任何继承等经济关系。

周某英2019年去世后,二原告多次联系并请求二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鉴于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莹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英有三个子女,都健在,没有理由过户到王某丹名下。周某英有声明,去世后涉案房屋就是遗产,子女都有份额。涉案房屋是拆迁周某英名下的房屋得来的,不是借名买房。房款是否是二原告支付的,我不知道。王某丹的弟弟借给原告10万,购房款中另外还有我父亲的8万拆迁款。装修的钱全是周某英出的钱,房屋交付后由周某英、二原告和他们的女儿林某二居住。

林某辉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无条件接受法院裁决,并协助办理事后相关事宜;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法院查明

林某鹏周某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林某文与二被告。王某丹林某文之妻。林某鹏2005年4月12日去世,周某英2019年1月17日去世。

2008年2月19日的《申请承诺书》显示周某英及全体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为:本人周某英、之子林某文、之媳王某丹、之孙女林某二。2008年6月11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周某英发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申请人为周某英、申请人口1人,配套一居室,该家庭老龄。2008年9月27日,北京S公司(出卖人)与周某英(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英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286465元。

当日,王某丹支付了购房款,北京S公司出具了发票。王某丹后又补交购房款17685.42元、缴纳印花税143元、支付专项维修资金13392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6月27日交付。2010年8月,二原告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周某英、二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2011年1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房屋登记在周某英名下。

周某英立下《字据》:以本人周某英名义购买的位于D号的经济适用房系长子林某文、儿媳王某丹出资购买。名义房屋产权人周某英不拥有本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房屋与女儿林某莹、次子林某辉无任何继承等经济关系。

2016年2月12日,周某英出具《声明》:北京市朝阳区D号,此处2居室的房屋,房屋所属我周某英名下。当年是由儿子出资购买的,以前儿媳王某丹,让我写的的一切字据,并声明作废。争取把儿子出资的房款还于儿子林某文。在百年之后,此房归于我三个孩子林某莹林某文林某辉平均共同享受此房屋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丹林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以周某英的名义申请并购买了涉案房屋,结合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实际出资,且在房屋交付后实际居住的事实,法院认定二原告与周某英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

北京S公司周某英2008年9月2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二原告与周某英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违国家政策性房屋的购房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周某英名下,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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