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某兰向李某文偿还借款1568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某兰承担。
方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号房屋真正有处分权的是方某兰的爱人周某鹏。一号房屋是周某昊父亲周某鹏交回原福利分房后于2003年9月补差价在原工作的单位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方某兰与周某鹏考虑到周某昊已经成年便将该房屋落户在其名下,实际上该房屋一直由方某兰、周某鹏长期居住管理,直至卖房之前也是由方某兰与周某鹏居住。
周某昊之所以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某文是为了出售该房屋获得购买买房的资金,绝不是处分给李某文,李某文对此也是心知肚明,所以其才在该房屋出售后主动将售房款转给方某兰。
二、方某兰与李某文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本案案款发生在2012年9月,经过近十年的时间,李某文从来没有向方某兰主张过,李某文在诉状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没有证据。李某文及周某昊出售的房屋,是方某兰夫妇长期以来自己居住的房屋,所购买的房屋也是为全家人共同居住购买。方某兰在以周某昊名义购买房屋时,已经将房屋款项交给了开发商,方某兰没有理由再向李某文借款。
李某文与周某昊已经离婚,如果不是假离婚,不是偿还方某兰的款项,李某文不会什么也没有说就在收到款项的当天打给了方某兰。既然周某昊与李某文已经离婚,李某文在打款的时候就应该要求方某兰打借款条。在2012年8月26日,周某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李某文就不会支付10万元。李某文在与方某兰没有任何约定、方某兰也没有向李某文请求借款的情形下,李某文将款项转给方某兰及周某昊,充分说明了是偿还房屋的卖房款。
三、李某文应当对借款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文起诉方某兰的主要依据为其向方某兰的三笔转账记录,一审时方某兰已经针对这三笔转账记录的前因后果进行说明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李某文所称的“借款”实质是方某兰的卖房款:周某昊与李某文的离婚是为了获得购房资格的“假离婚”。
为了支持方某兰的抗辩意见,方某兰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说明周某昊与李某文离婚属于为获得购房资格的一场“假离婚”,从李某文处转来的款项是方某兰夫妇的卖房款,方某兰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由李某文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李某文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李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兰与李某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方某兰与李某文未约定李某文出售房屋后要将卖房款返还给方某兰就认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方某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方某兰并不否认收到过涉案款项,在本案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一号房屋卖房款,但一审证据中的房屋转移申请书、房屋产权约定、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足以证明售房款归李某文,双方并未约定李某文应当返还,一审提交聊天记录中,李某文向周某昊发出微信:“自2012年离婚后你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并没有否认双方并没有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以转账为准,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
李某文与方某兰之子周某昊原系夫妻。2012年8月24日,李某文与周某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方某兰称涉案的一号房屋原系周某昊婚前个人所有,其后于2012年8月21日转移登记至李某文名下。李某文对此表示认可,但称该房屋系周某昊自愿过户给其所有,离婚后属于李某文个人的财产。
2012年9月4日,李某文与案外人刘某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的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新。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为333万元。2012年,李某文与案外人刘某新签署了《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共同确认李某文已经收到刘某新给付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96万元。李某文于2012年通过其账号向方某兰转账汇款156万元,另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通过上述账号向方某兰转账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224元和4467元,共计8691元。李某文称上述汇款,均为方某兰向其的借款。
庭审中,方某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文向周某昊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载明2020年4月30日,李某文发送了如下内容:周某昊:请你基于以下事实而欠付我的款项,尽快偿还给我,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1.你我于2012年8月22日婚内时,将一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登记于我名下,并于2012年8月24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的事实,证实你自愿将属于你婚前的该房屋在离婚时,处分分配给我,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在你我离婚后属于我个人财产。
2.2012年10月29日我将该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款项331万元,分别从我个人银行账户转给你的目前账户156万元、你账户175万元,合计331万元,属于你母亲和你向我个人的借款,你和你母亲应予以返还。另载明2020年6月,李某文发送了如下内容:我和你要的钱都是有法有据的。既然你不认可,那我们走法律程序吧。庭审中,李某文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20年6月29日,李某文向方某兰发送了如下微信聊天内容:两个月前我就把他欠我的告知于他,至今未还,为了两个孩子我不能在拖了,准备起诉。这里因为牵扯到您的利益,所以告诉您一声。方某兰称其在收到该微信后,因特别生气,并未予以回复。
法院认为:李某文依据转账记录起诉方某兰还款,方某兰虽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某文应返还给方某兰的卖房款等款项,但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且亦无法定依据,故法院对方某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文与方某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文交付给方某兰涉案款项1568691元,方某兰应向李某文偿还上述款项,故法院对李某文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方某兰提交以下证据:.周某鹏与刘某新的聊天记录,证明房屋出售人是周某鹏,买房人刘某新一直跟周某鹏联系,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周某鹏在卖房屋,李某文所收取的款项仅仅是借李某文名义,本案款项不属于借款;证据2.李某文与方某兰2020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李某文与周某昊真正分开的时间是2020年3月22日,李某文从未向方某兰主张过涉案争议款项系借款,李某文起诉方某兰、周某昊是因与周某昊感情彻底破裂而发泄心中不满,而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李某文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短信只能说明卖房过程,无法证明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开始在周某昊名下,2012年转到李某文名下,应该是李某文所有的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方某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文借款本金1568691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方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文借款8691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李某文主张其与方某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李某文于2012年向方某兰转账156万元、于2013年向方某兰分两笔转账8691元的事实为依据。其中对于2012年转账的156万元,注意到,该时间与李某文确认收到案外人刘某新支付购房款为同一天,而2012年8月间,正值方某兰之子周某昊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李某文名下、李某文与周某昊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周某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之后李某文向方某兰转账了156万元。
从李某文与周某昊和方某兰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购置上述房屋后,李某文与方某兰一家共同在新购置的房屋内生活直至2020年。就李某文向方某兰转账156万元的原因,李某文于法院审理中亦表示当时确实是一家人为这个房子出钱、为了减轻还款压力。无论是从李某文于2020年4月30日发给周某昊的微信内容看,还是从上述购房、转款及实际居住生活的事实看,均不能体现李某文与方某兰之间的借贷合意,无法认定李某文所主张的该笔15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李某文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法院对李某文以借款为由要求方某兰偿还该笔15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李某文于2013年7月19日向方某兰分两笔转账的8691元,因方某兰已确认系李某文代方某兰还信用卡,故对李某文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